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周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被 告 黃櫻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本院按:業於民國91年9月2日廢止,惟相關條文已修正移置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中)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雖其案由及原因事實記載「租賃權」之文字,但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自始有將承租權轉讓被告(見補字卷第17頁),亦非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有所請求,則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應以其本於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計算。而查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公告現值及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應可作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得之利益,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為10,864,320元【計算式:4,861,440元+6,002,880元=10,864,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承租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192 320元 4,861,440元 2 同段371之17地號土地 18,759 同上 6,00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