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3號原 告 詹睦卿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郭玉牌
郭金治郭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共計1,819.72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0,152元【計算式:(1,819.72平方公尺×6,600元/平方公尺)=12,010,1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