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王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自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不存在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持有股份數為75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10元=7,500,000元】;次查,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復原告同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