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王李緣惠被 告 富宇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不詳」,另查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且原董事長王恩祥亦已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6707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22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可認已有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