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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2號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王李緣惠被 告 富宇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