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吳曉昇被 告 蕭煥達
吳宜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查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爰定期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請求排除之系爭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