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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楊淳鈞

劉金龍許俊華許貴武許清池

吳樹欉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因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復因並無客觀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