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許金仙被 告 許國彥
黃興洋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彥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興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出售移轉予被告許國彥,因其為地上建物共有人,前已依民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由,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即26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