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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孫維孝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明慧(原名易明完)、黃卉緗(原名黃映倫)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上開房屋之現值為169,000元,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