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楊 ○ 如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楊 ○ 增
洪 ○ 添洪 ○ 治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陳 ○ 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陳 ○ 敏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車○○霞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黃 ○ 玉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壬○○之婚生女。
被告丁○○、丙○○、戊○○、己○○、甲○○○、庚○○之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丁○○、丙○○、戊○○、己○○、甲○○○、庚○○負擔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繼承人乙○○認領原告為其女,應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繼承人丙○○、戊○○、己○○、甲○○○、庚○○為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丙○○、戊○○、己○○、甲○○○、庚○○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母即被告庚○○於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相戀而懷有原告,原告之受胎日期落於庚○○與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受推定為壬○○之子女。因原告實為庚○○自乙○○受胎所生,乙○○方為原告之生父,為此爰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壬○○之婚生女,併以乙○○之繼承人丁○○、丙○○、庚○○、戊○○、己○○、甲○○○為被告,請求乙○○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稽,依鑑定報告顯示,經三軍總醫院採檢原告、庚○○、丁○○之檢體送檢,結論為「依據4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1)丁○○與辛○○之叔姪指數為4.28E+03,具有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85%,誤判率為0.0007%;(2)庚○○與辛○○之母女指數為2.40E+14,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0001%;(3)在庚○○是辛○○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辛○○之叔姪指數為1.15E+04,具有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庚○○是辛○○的親生母親。(2)丁○○與辛○○具有叔叔與姪女之親緣關係。」基此,可認原告為庚○○自丁○○之兄乙○○受胎所生,則原告主張其非庚○○自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三)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庚○○於63年11月28日與壬○○結婚,於76年11月4日與壬○○離婚,並於77年6月5日產下原告,是原告之受胎期間(即原告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係在庚○○與壬○○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庚○○與壬○○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庚○○自壬○○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採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4月8日做成鑑定報告,始知遭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生父認領部分:原告確為其母庚○○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業如前述,而乙○○已於10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丁○○、丙○○、庚○○、戊○○、己○○、甲○○○,亦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本件原告係在其母庚○○與其夫壬○○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在原告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其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法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故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應重新做成含有強制認領之主文,方符戶政身分登記之程序。從而,原告於本件確認原告非原受婚生推定生父壬○○所生子女事件,提起認領訴訟,請求被告丁○○、丙○○、庚○○、戊○○、己○○、甲○○○之被繼承人乙○○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庚○○與被告壬○○於63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76年11月4日離婚,被告庚○○於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乙○○相戀而受孕,於77年6月5日生下原告,被告庚○○並於84年7月15日與乙○○結婚。因原告係於被告庚○○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壬○○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被告庚○○與乙○○所生,並非被告壬○○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乙○○之弟即被告丁○○與原告具有叔叔與姪女之親緣關係,足認原告係乙○○之親生女,原告確非其母親即被告庚○○自被告壬○○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庚○○與被告壬○○於63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76年11月4日離婚,而原告係於77年6月5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庚○○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庚○○與被告壬○○之婚生女,然原告確非被告庚○○自被告壬○○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4月間經血緣鑑定後知悉此事,嗣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壬○○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乙○○之親生女乙節,已詳如前述,又乙○○已於10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丙○○、戊○○、己○○、甲○○○、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被告丁○○、丙○○、戊○○、己○○、甲○○○、庚○○之被繼承人乙○○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