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吳兆龍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特別代理人 劉埕桂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永昇 住○○市○○區○○00號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9年7月29日離婚。惟乙○○離婚前曾與訴外人劉家彰交往,之後乙○○於109年12月16日與劉家彰結婚,並於109年12月25日產下原告。因原告自出生日回推之受胎期間,乙○○與被告婚姻關係仍為存續,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乙○○與劉家彰所生,原告並與劉家彰之父劉義文於110年8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為祖孫關係,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7年3月3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9年7月29日離婚,乙○○之後於109年12月25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堪認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吿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其係乙○○自劉家彰受胎所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觀該報告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劉義文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顯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要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吿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使然,且兩造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