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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吳曜任 住○○市○里區○○路00號上列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家事調解時請求否認生父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曜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吳曜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另案離婚等事件,家事調解時當庭請求否認吳柏榕、張瑞恩為吳曜任與張清所生之子女,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68號第11-12頁),但並未提出書狀,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又吳曜任主張之當事人吳柏榕、張瑞恩、張清等人之年籍、住址,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付之闕如,無從明瞭吳曜任所欲請求當事人之年籍、住址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揆諸首揭意旨,爰命吳曜任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