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丙○○ 住○○市○里區○○路00號被 告 乙○○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乙○○、戊○○(下合稱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結婚,嗣111年1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被告丁○與原告於婚姻期間在110年5月8日生下被告乙○○,復於111年6月1日生下被告戊○○,然被告乙○○、戊○○係被告丁○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被告乙○○、戊○○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實際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
之母親甲○○到庭結證:被告丁○是原告的太太,我的媳婦,原告與被告丁○是有一個大兒子吳仲昇(106年9月9日生),後來被告丁○有生兩個小孩,不是與原告生的,被告丁○生第二個小孩大肚子的時候就跟我說要搬出去了,之後就出去沒有再回來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22、69頁)可佐,證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略以:排除原告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又稽以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乙○○、戊○○應係生母即被告丁○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被告乙○○為110年5月8日出生,係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另被告戊○○為111年6月1日出生,回溯計算被告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戊○○均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乙○○、戊○○均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即被告乙○○、戊○○均非渠等法定代理人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乙○○、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丁○與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等3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