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YEW JIN WE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與原告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在澳大利亞結婚,雙方於110年2月1日分居,原告甲○○於110年7月2日與訴外人丁○○同居,嗣於111年6月14日與被告離婚後,於111年9月29日產下一女即原告乙○○,因係原告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原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之生父實係訴外人丁○○,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原告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13、50頁),是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子女即原告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乙○○主張其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實係訴外人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堪認原告乙○○係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足認原告乙○○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乙○○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乙○○於111年9月29日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本件原告乙○○確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