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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鄭○旼被 告 丙○○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本院調解時當庭變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於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然於戶籍上既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二人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原名陳妍蓁)於105年6

月6日結婚,而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被告甲○○於105年9月19日生下被告丙○○,然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以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丙○○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惟因本件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釐清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於105年9月19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仍有婚

姻關係,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丙○○進行親子鑑定時,即已知悉與被告丙○○並無親子關係,是原告既從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丙○○進行親子鑑定時得知被告丙○○非其親生,自斯時起算,迄原告於111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所蓋收狀章可佐,足認本件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再者,確認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質上即屬否認子女之訴,倘容許夫妻之一方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另行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顯成贅文,該子女之身分關係永無法確定,有違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