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DUSIT MASUS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DUSIT MASUSAI)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13日離婚,惟婚後被告旋即離家至桃園工作,並失去聯繫長達10年。而原告乙○○於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所以原告甲○○與被告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主張與被告丙○○於92年11月13日結婚,並於105年6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甲○○受胎之日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告婚生推定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二)另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業據原告乙○○提出其與訴外人丁○○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397E+6,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0000000%」等語,該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並參以於血緣上僅會有一真實血緣之生父,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甲○○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甲○○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