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