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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及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2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亦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詳如下述。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本院113年4月3日命補繳抗告費裁定之抗告: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於113年4月3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應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