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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文裕被 上訴人 羅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固曾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駁回其抗告,嗣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之,是上開補費裁定業已確定。本院復於113年2月6日發函諭知上訴人儘速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該函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