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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許詠婕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陳文志即陳大木之繼承人

陳錞蓁即陳大木之繼承人

李紓妍即陳大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陳大木之繼承人即陳文志、陳錞蓁、李紓妍及白雪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白雪之起訴(見訴更一卷第89頁、第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紓妍即陳大木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許忠順所有,許忠順於83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繼承人陳大木,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83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止,清償日期83年8月21日。又許忠順業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大木業於110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大木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業於98年8月21日罹於15年時效,惟被繼承人陳大木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文志、陳錞蓁即陳大木之繼承人則以:原告需提出系爭抵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被告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紓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父親許忠順所

有,許忠順於83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繼承人陳大木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3年8月21日。又系爭抵押權消滅前,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大木於110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大木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陳大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訴卷第27頁至第32頁、訴更一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語,為被告陳文志、陳錞蓁所否認,並辯稱若原告已清償積欠之債務,何以系爭抵押權未為塗銷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21日,期間被告陳文志、陳錞蓁又未能提出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其證明,則該債權至遲應於98年8月21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歸於消滅,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8月21日消滅,應堪認定。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權利,惟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抵押權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佳里區 佳化段 1114 建 497 5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3年佳地字第2597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2月24日 權利人:陳大木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6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2月21日至民國83年8月21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8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忠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設定義務人:許忠順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