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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郭宥妍(原名郭玫纖)被 告 何蘇對

王金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李周甘杏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40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24萬5,091元,扣除執行費1萬6,300元,餘額為422萬8,791元,及源興煤氣行60%股權公平價值75萬4,000元,合計498萬2,791元,應全部分配給原告。

二、訴外人李振煌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李振煌名下之源興煤氣行60%股權,經鑑定後,其公平價值為75萬4,000元,李振煌之配偶即被告甲○○○標得該股權後,登記其兒子即訴外人李志鑫為負責人,被告甲○○○並以424萬5,091元標得乙、丁、戊標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25日就拍賣土地所得之價金424萬5,091元實行分配。詎被告丁○○、乙○○、甲○○○3人竟以不實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受理在案。

三、被告丁○○之部分:⒈被告丁○○曾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384號本票裁定,於本院91

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5年9月28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其未再向李振煌催討欠款或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法定時效内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丁○○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李振煌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9年4月22日找人代撰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且開車陪同被告丁○○到本院遞狀。⒉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前往被告丁○○之住家,發現其與李振

煌係前後街坊鄰居,被告丁○○告知:「我不認識字,我們夫妻是在東山鄉路邊賣魚的小攤販,收入只能養家糊口。

我的債權是300萬元,93年7月2日强制執行時(即系爭前案執行事件),我沒有拿到法院的分配款,我也沒有去找李振煌要錢或聲請强制執行。李振煌跟我説有系爭執行事件,他找人代寫參與分配狀,带我去法院送件。」,原告又向被告丁○○的20年以上鄰居即當地刑警隊警員鄭勝文詢問,其告知:「丁○○與李振煌是前後街的鄰居,丁○○與其丈夫是擺攤賣魚的小販,家境不是很好,他們若有積蓄,最多只有20萬或30萬元,不可能有200萬元可以借人。」,由上情可知,被告丁○○係以販魚為業,經濟並不富裕,其不清楚債權額是多少,上開本票裁定之金額係200萬元,被告丁○○卻說她有300萬元債權。若被告丁○○對李振煌有債權存在,為何其於95年間知道要參與分配,95年間以後,卻不再向李振煌催討欠款,亦未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李振煌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債權,竟請人幫被告丁○○撰寫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有違常態。

⒊反觀李振煌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就原告之債權,卻百般刁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萬元,金額並不多,被告甲○○○竟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聘請律師,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68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李振煌於系爭執行事件亦聘請律師,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李振煌與被告丁○○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239號、第3

6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0498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丁○○之配偶於生前借錢給李振煌。被告丁○○卻在93年間以李振煌於92年10月13日簽發之2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於93年7月2日持該裁定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18萬1,804元,被告丁○○之配偶已經死亡,若其無法提出繼承或受讓債權、配偶生前所得之證明,即無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權利。

四、被告甲○○○之部分:⒈被告甲○○○以其對李振煌有債權1,643萬1,103元為由,經本院

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甲○○○於另案開庭時陳稱:「我只是家庭主埽,沒有收入可以賠償。」,李振煌高齡78歲,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源興煤氣行,總資本額為50萬元,李振煌佔60%股權,其並非經營大企業,為何須向無收入的73歲家庭主婦借款1,643萬1,103元?而被告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後,旋即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不得不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

⒉原告持系爭另案判決陸續於91年、92年、98年、102年、10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均執行無效果,嗣於108年11月26日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强制執行事件,查得被告甲○○○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有存款20至30萬元,卻因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68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於10餘年來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於108年11月26日僅有存款20萬元至30萬元,卻能於108年間李振煌遭强制執行之際借給李振煌1,000多萬元,有違常情。⒊李振煌係源興農産行及源興煤氣行之實際經營者,前者為龍

眼烘乾及加工銷售之生産工廠,後者為銷售櫻花牌廚具及天然氣,均設在李振煌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其會計稱李振煌為「頭家」。李振煌為規避債務,而於103年8月26日將源興農産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吳玲華,實際經營者仍為李振煌。又李振煌以其兒子李志鑫之名義,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公設兒童公園用地興建大型違章工廠,從事龍眼烘乾及加工之工作,再以源興農産行名義出貨。至於源興煤氣行則變更負責人為李志鑫,惟李振煌仍在原址繼續經營,李志鑫則在外地銷售蓮子加工品。李振煌因沉迷六合彩而積欠眾多債務,致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其為逃避債務,遂將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甲○○○,且以被告甲○○○為人頭,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作為支付及收取上開煤氣行、農産行之貨款及清償東山農會之借款使用,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⒋李振煌以被告甲○○○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再以

被告甲○○○之名義用422萬8,791元及75萬4,000元標得系爭執行事件之乙、丁、戊標土地及源興煤氣行60%股權,共498萬2,791元,加上被告甲○○○之債權1,643萬1,103元,合計2,141萬3,894元,被告甲○○○自稱其為家庭主婦,無資力依系爭另案判決賠償原告10萬元,卻有能力出資2,141萬3,894元處理李振煌之債務及參與投標,實有疑問。

五、被告乙○○之部分:⒈被告乙○○以其對李振煌有債權279萬4,279元為由,經本院核

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181號支付命令,其於95年間參與分配後,未再聲請强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乙○○卻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上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⒉原告曾於109年12月5日在訴外人丙○○之陪同下,前往被告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該住所在巷子最内側,約20餘坪,屬小康家庭。被告乙○○係李振煌之妹婿,其早年服務於高雄縣大社鄉工廠,從事粗重工作,40餘歲自工廠退休,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乙○○向原告表示:「我從未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振煌的財產,也沒有聲明參與分配,法院的事情,都是李振煌去辦,我並不知情,沒有去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我與李振煌間的借款,都是有借有還,我未曾向李振煌催討借款。」,由上情及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239號、第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98號偵查筆錄、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對李振煌並無債權存在,李振煌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請被告乙○○幫忙其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又被告乙○○、丁○○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臺南市東山區,兩地相隔甚遠,其等均委任事務所在臺南市之陳玄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非巧合,而係李振煌從中主導參與分配的事情。

貳、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有經營龍眼乾之事業,其兒子或媳婦名下之源鑫農產品加工廠,實際之經營者係被告甲○○○,其有收入,此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下稱東山農會)存款帳戶10至20年來之存入及支出明細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收入之家庭主婦,為其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李振煌係以經營瓦斯行為業,其於數年前與其兄弟一起向東山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100萬元,李振煌後來被倒債及瓦斯行生意不佳,而無法清償東山農會之貸款,不想名下財產被拍賣,故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共1,643萬1,103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嗣因李振煌未清償該1,643萬1,103元借款,被告甲○○○遂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支付命令,且於該案提出東山農會之清償證明。

㈢由被證1、2被告甲○○○之東山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代收票

據記錄簿可知,被告甲○○○有長期經營農產品加工事業之收入,且其營業收入多係由寶珍香、家會香食品及大湖草莓農場等客戶以支票或匯款支付,且依東山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期票到期存入託收」項目可知,被告甲○○○自86年起,即已經營農產品加工,而有銷售農產加工品之收入,並非因李振煌之經濟狀況變差,才改由被告甲○○○經營加工廠。原告以被告甲○○○為無收入之家庭主婦為由,質疑其與李振煌間債權之真實性,與事實不符。

參、被告丁○○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振煌、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勵清為好友,同住在東山,李振煌年輕時,從事建築業,其有資金需求時,會向被告丁○○借款,金額為10萬或20萬元,李振煌有借有還。李振煌於80幾年間因有建案需要大額資金支付貨款,其遂向何勵清提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需求,被告丁○○自其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交給何勵清後,請其轉交給李振煌,其等因有信任關係,故未書立借據,而是由李振煌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交給何勵清,再轉交給被告丁○○。嗣因不動產價格下跌,李振煌之事業不順而無力償還系爭200萬元借款,但其未曾否認有系爭200萬元借款。

三、被告丁○○持系爭2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1384號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未全額受償而於95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丁○○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承認。被告丁○○於95年間已就系爭200萬元借款行使權利,並受分配,原告於當時並無意見,其現在卻僅憑臆測之詞,主張被告丁○○與李振煌間並無債權存在。

四、被告丁○○於22歲與何勵清結婚後,夫妻2人經營漁獲買賣,不僅在菜市場擺攤販售,還從事大盤批發,也有養豬賣豬、農耕種稻,收入不錯。被告丁○○借錢給李振煌時,有不少積蓄,還有6分農地及3棟透天厝,其中1棟位在東山市區菜市場精華地段,其也有借錢給其他友人,被告丁○○之經濟狀況並非原告主張之勉強糊口。

五、李振煌未曾否認其有積欠被告丁○○借款,其於109年初土地遭原告聲請查封後,即主動通知被告丁○○參與分配,故李振煌有向被告丁○○承認債務,且其願意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縱法院認為被告丁○○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李振煌有通知被告丁○○參與分配,顯見其承認債務,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之見解,應認李振煌已拋棄時效利益,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李振煌不得再拒絕給付。

六、被告丁○○之系爭200萬元借款係於80幾年間成立,迄今已逾近30年,相關證據資料多已佚失、殘缺,其舉證有相當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應減輕被告丁○○之證明度,方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肆、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為李振煌之妹婿,李振煌於80幾年間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乙○○借款,金額為50萬、100萬元不等,被告乙○○有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也有回東山探望岳父母時以現金交給李振煌,其等因有信任關係,而未書立借據。

李振煌之財務狀況良好時,會以利率每月5釐計算利息不定期支付給被告乙○○,但其僅支付利息,未曾清償本金。嗣李振煌之財務出現問題,其要將欠款計算清楚,遂結算出李振煌共借款300多萬元,李振煌先清償零頭,且就剩餘借款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收執。被告乙○○曾持系爭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分配不足額279萬4,279元有取得債權憑證。嗣李振煌告訴被告乙○○,如其將來有能力,會清償全部借款。

三、李振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通知被告乙○○:「他的土地要被查封,要被告乙○○趕快去分配,他現在人已老了,將來也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乙○○因搬家數次,而找不到上開債權憑證正本,李振煌找人幫被告乙○○向法院聲請補發,然因資料已經銷毀而無法補發,被告乙○○遂以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181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乙○○就李振煌積欠之債務,曾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不足受償之金額279萬4,279元有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名義。」等語,被告乙○○曾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告於95年間收受分配表時,即知悉被告乙○○對李振煌之債權未全數受償,其當時未質疑被告乙○○之300萬元債權,被告乙○○現就該300萬元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卻懷疑該債權係虛偽,實屬莫名。

五、被告乙○○於65年間開始工作,其在臺灣橡膠公司擔任領班,薪資保證14個月,獎金則有2至6個月,80年間年收入有100多萬元,其於89年間退休時,有領取600多萬元退休金,還有投資股票之獲利。被告乙○○退休後,擔任慈濟之環保志工,其於88年間因捐贈100萬元而獲授證慈濟榮譽董事。除李振煌外,被告乙○○也曾借款350萬元以上給被告甲○○○及其他友人(被告甲○○○已清償完畢)。由上情可知,被告乙○○當時之經濟狀況堪稱優渥,原告主張其無資力借貸,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2月5日前往被告乙○○家中訪談,然被告乙○○對此事已無印象,故其否認有此事。又被告乙○○與李振煌間之借貸關係係於80幾年間成立,迄今已逾近30年,其因搬家數次,而遺失相關債權單據,被告乙○○有向郵局調取交易明細,但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當年之匯款銀行即臺東企銀、高雄企銀已經倒閉,無從調取相關匯款資料,被告乙○○舉證有相當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再者,若法院認為被告乙○○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屆滿,惟因李振煌承認其對被告乙○○之債務,且願意償還,並通知被告乙○○參與分配,應認該請求權已因李振煌承認債務,而回復消滅時效前之狀態。

伍、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與李振煌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情,因被告丁○○、甲○○○、乙○○與李振煌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本係其等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丁○○、甲○○○、乙○○及李振煌自無義務為原告保留其等債權債勨存在之證據,則原告應就被告丁○○、甲○○○、乙○○與李振煌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丁○○、甲○○○、乙○○雖無舉證證明其等與李振煌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之責任,但其等仍分別提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以作為其等對李振煌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據。原告雖稱被告丁○○、甲○○○、乙○○無資力借款給李振煌,但借貸款項之來源多端,原告未必知悉,且原告又未提出其等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證據,以供調查,不得以原告主觀上之懷疑即認其等間確無借款之事實。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對李振煌債權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李振煌已無給付之義務等情,惟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李振煌得拒絕給付,換言之,若李振煌願意給付,亦無不可,原告無權單方面主張李振煌必須拒絕給付。既然如此,本院就被告丁○○、甲○○○、乙○○對李振煌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部分,則不另予論述。

四、綜上,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亦無權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陸、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