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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易言之,訴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本院按:即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410,000元,規格型號YC-C600S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15頁)。嗣訴訟送達後,於112年4月24日具狀改列原聲明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核其變更後追加之先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經被告就本案爭點為實際攻防,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尚非不得援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所列先備位聲明雖非相互排斥,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揆之前開說明,仍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41

0,000元出售系爭機台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並於被告指定位於越南之廠區完成定位。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按:應為105年10月3日存證信函,105年8月15日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派員修繕;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及解除過程,詳如後述),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訴字第256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以下均以本件訴訟身分稱之)應於被告(即該案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復於109年11月3日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按:確定日期應為109年11月11日,詳如後述;下稱另案)。

㈡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旋持另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本院按: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2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其未將系爭機台運回點交原告,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按:原告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更正),先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6日所為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原告公司,惟系爭機台多有損壞,無法正常啟動、運作,致原告受有系爭機台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未完成點交前,原告並無受領義務,被告更因此受有存放保管費用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各項請求分列如下:⒈先位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惟被告運回之系爭機台,整具為積灰蒙塵、機器鏽蝕、電纜電線斷裂、不能開機、且無法正常運作,係因被告未加保存之情事而生。被告在系爭機台可返還時竟不返還,又未將系爭機台妥善保管,且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本院按:原告誤為民法259條第1項第6款,應予更正),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台之價額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410,000元。

⒉備位部分:

①另案判決於109年11月3日確定,且原告已於另案訴訟期間曾

提出返還系爭機台之同時履行抗辯,已對被告催告,雖未定有期限,但經另案判決確定已時隔有距,已經相當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機台點交予原告,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台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自109年11月3日即被告應返還之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本院按:應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撰狀日,惟本件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1年4月12日;見補字卷第23頁、第15頁)已達1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242,732元,原告所受折舊損害應為1,957,268元【計算式:系爭機台4,200,000元-1年5月後折舊價值2,242,732元=折舊損害1,957,268元;計算式參見補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送往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台109年11月3日、111年4月12日之客觀價值,以其差額請求原告所受折舊損害(見本院卷第431頁、第279頁)。

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已將系爭機台返還(惟原告仍然否認),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台不符合雙方回復原狀債之本旨,如系爭機台可修復,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以鑑定所得之折舊損害額為據(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倘本院認依前開方式計算不易,原告另請求依系爭機台修繕費用90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33頁)。

②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原告公司,惟系爭機台

並未符合解除契約後之應有狀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機台,將系爭機台放置於原告公司,使被告受有減少支出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系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日止,參酌貨櫃每1單位每日100元,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保管費用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語【計算式:

每日100元×30日=每月3,0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0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另案判決雖判命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亦應給付被告4,4

10,000元本息,兩造互負對待給付,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給付4,410,000元本息,在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另案判命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機台,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對被告先為相當期限之催告,被告仍逾期未限期履行,依法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負遲延責任,惟109年11月3日係另案判決確定日,並非債權人所定債務人應履約之日期,原告亦無可能在另案審理期以「答辯」對被告為「相當期間」之催告,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要件及起算日,於法均有未合。況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往原告公司,原告前曾指系爭機台有配件缺件及「乾燥機用孔瓶器」損壞,被告亦已交付或換新,均為原告所不爭,故實係被告在原告提出給付前先為給付,時間尚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4月間前,原告既未返還價金予被告,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須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交還後有諸多損害且無法啟動運作,顯與

事實不符,蓋系爭機台於前案中曾經法院囑託鑑定,當時仍屬可啟動運作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受有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至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機台於109年11月3日及111年4月12日之價值差額,迄今已超過2年,原告未提出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機台在上開時間客觀狀況之事證及資料,卻執意依系爭機台外觀狀況進行鑑定,且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交還後,系爭機台在原告廠區存放超過1年,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對系爭機台之保存過程,否則鑑定機關亦難作出正確之判斷。原告未能釐清上開爭議,僅概括聲請鑑定系爭機台之價值,況原告聲請鑑定價差乃給付遲延之損害,係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惟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退步言,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

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在先,經被告以系爭機台存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豈得在解除契約後,反求解除契約之折舊損害,或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4,200,000元,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此外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台,卻同時主張受領系爭機台並無法律上原因,顯然有所矛盾,且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保管費用,係依照原證10即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費用,亦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且已各自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支付買賣價金。詎系爭機台交付後,被告發現系爭機台有溫度過高,致射出之塑膠成品產生色差等瑕疵存在,先於105年8月15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第168號,催告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派員修繕,復因被告多次派員修繕仍無法改善,於105年10月3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第2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03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台瑕疵重大且難以修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原告將買賣價金返還,並於105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另案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0,000元本息;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復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在途期間日數為10日,故確定日應為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48頁,於後不贅)。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於109年12月間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於110年2月間以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機台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先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6日所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原告公司,並於同月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原告復於112年2月間以系爭機台損壞、無法開機使用,且未完成點交,認被告仍未履行對待給付,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裁定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執事字第1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37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

台不能返還之價額,備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則均為被告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給付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者,係指給付物於契約解除效力發生時已不能返還之情形而言;倘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不能返還給付物之情形,即不得依本款請求償還價額,殆無疑義。

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時,系爭機台已無法正常

運作,固經其提出系爭機台返還時拍攝之照片、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以系爭買賣契約而言,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以系爭203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業於另案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補字卷第40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203號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亦有系爭203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及網路投遞查詢列印影本各1紙附於另案民事第一審卷宗可查(見另案一審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在另案確定時,應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203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即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發生解除之效力。惟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復曾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合意將系爭機台送往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另案一審卷二第87頁背面),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會同兩造派員於107年6月間前往越南,斯時系爭機台仍可開機、運作,亦有原告相關人員在場設定參數、操作系爭機台供鑑定機關取樣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7年5月17日107豪字第5011號函1紙、鑑定編號TMPEA107017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另案民事第一審卷宗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7頁正面至背面、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鑑定報告外放),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交付時「不能開機、無法生產或正常運作」之狀態有別(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80頁、第250頁、第277頁),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22頁),即以系爭機台於107年6月間鑑定時之現況,未見有任何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其不能返還之情形,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不能返還之情事,應以契約解除時已發生者為限,而系爭機台鑑定時仍能開機、運作,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10月4日發生解除效力已經過1年有餘。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其所述,僅有歷次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45頁),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均在被告交付系爭機台即111年1月3日後,亦與系爭機台於105年10月4日時之狀態或效用無涉。據此,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現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為真(本院按:被告仍然否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上開不能返還之情事,顯係在系爭買賣合約解除效力發生之後所生,即非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不能返還給付物,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項請求,自難認有據。

③至原告書狀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原告

節錄部分為「果系爭機器設備已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葳盛公司,該不能返還之情形係於何時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瓏順公司,與其解除權已否消滅所關頗切,應予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究其前後語意,係因民法第262條前段另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惟此為有無解除權之問題,並非契約解除之效果(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10月修訂版,第767頁,可資參照),似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請求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⒉備位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乃於他方請求時,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訴訟請求他方給付時,他方固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防禦方法,然基於辯論主義,自需他方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上主張,法院始得斟酌而為裁判;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及返還價金乙事涉訟,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0,000元本息,復於高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均如前述。雖被告起訴請求時僅請求原告返還價金,惟法院仍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判命原告於被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應向被告給付(見補字卷第42頁、第59頁),即屬對待給付之判決。此對待給付之判決係以被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為債權人,惟有被告得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僅尚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準用之結果,於任一方當事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已發生之債務人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合先敘明。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台點交予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日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台起訴前折舊之損害;倘本院認被告已將系爭機台返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台點交原告,應於另案判決

確定日即109年11月3日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語(見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9頁)。先不論另案確定判決日應為109年11月11日而非109年11月3日,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在判決確定日即負有給付義務,其遲延責任亦應自翌日而非當日起算;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1月3日起算遲延責任,係以其於另案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作為催告,至另案判決確定日應認已酌留相當期間,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2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然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催告,係指債權人在得請求給付時,積極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而當事人一方於訴訟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抗辯事實之主張,應屬訴訟中之防禦方法,法院審認同時履行抗辯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並非對訴訟標的之判斷,故該附條件之對待給付部分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自難遽認提出抗辯一方,有命他方給付之意思。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前者旨在說明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之法條競合,且該案事實係出賣人在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已同時請求買受人返還給付物,復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者則係針對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前之催告,基礎事實均與本件無涉,多為斷章取義,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並未再陳明曾以任何其他方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機台,縱然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受領給付物之義務,給付期限並未屆至,遲延責任自無從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⑶再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依前開說明,須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而言,此亦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和不完全給付本質意義上之不同。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負為返還受領給付物之義務,係特定物之給付,給付標的已具體確定為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受領之系爭機台(見補字卷第42頁、第59頁),且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及零件運回原告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75頁),可認被告已在給付期限屆期前,自願拋棄期限利益,將系爭機台及零件運回原告公司,履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屬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亦即給付之提出。原告稱系爭機台在被告交還後已無法「正常」開機、運作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1頁、第18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322頁),應屬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物是否合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債之本旨之判斷,不得逕謂其未為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已在期前給付,亦屬可採,既有給付之提出,自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

⑷況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抑或喪失利益之取得均屬之(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㈠,93年9月初版第2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資參照);遲延給付不惟於應給付時能給付,即在給付期限屆滿以後,債權人主張遲延給付時,猶屬可能給付,始足當之。倘若給付於期限屆滿後始陷於不能,則於成為不能給付之時起,即非遲延給付,應改按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之;因此,遲延中之給付,應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例如債務人於約定交付房屋之期日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即得請求交付房屋並賠償因不能使用收益房屋所致損害(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10月修訂版,第535頁,可資參照)。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1年4月8日或111年4月12日止價值差額之折舊損害、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431頁、第279頁、第433頁),均係債權人未依契約取得原定給付時,原給付標的之價值落差,此種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概念,蓋屬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與遲延損害之性質迥異。縱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為」給付,因給付尚屬可能,債務人自應照原有債之關係給付,此際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亦無從因此轉化為修繕費用或給付不能之損害,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性質和遲延責任應無從併存。此外,原告多次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機台點交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9頁、第250頁),然所謂點交,一般係指清點、交付,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現實上將占有移轉之程序。惟本院於審理時曾詢問原告點交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卻陳稱「是回復原狀要依照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顯非通常觀念下點交之意義;且不論其依據為何,原告雖曾一度否認占有系爭機台,亦自陳未曾拒絕受領,復不爭執系爭機台及零件現均在原告占有之下(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72頁、第375頁),可見被告已將系爭機台交付原告,解除自身占有,即應符合交易習慣之點交流程。至於被告給付內容是否有違債務本旨,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與原告主張被告有點交之義務、被告未為給付等節均為不同法律概念,不應混用,況債務人是否有完成點交,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免除,亦無必然關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⑸承前,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及零件運回原告公司,

已提出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負之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瑕疵尚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10月4日發生解除效力,已如前述,契約解除後回復訂約前之狀態,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自他方受領之原物,自應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再因時間經過、自然折舊狀態下之系爭機台,並以此債之本旨履行。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先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之系爭機台,與原告於105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機台(參見另案二審不爭執事項㈡,見補字卷第48頁)折舊後之現況不符,給付有瑕疵,且瑕疵可補正,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⑹就此部分,原告除前述歷次提出之現況照片外,僅再舉出自

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34頁)。惟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拍攝時間均在111年1月3日後,且至多能顯現系爭機台之靜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機器本身之功能優劣或市場價值;另該估價單係原告單方而非客觀、公正第三人作成,性質上應與原告之片面陳述無異,自不能遽信。原告固請求將系爭機台送往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且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系爭機台有瑕疵經被告解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即原告主張所謂得「正常開機、運作」之狀態,自始並不具備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10,000元等同之客觀價值,再衡以原告於105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機台,迄今已逾6年,鑑定機關擬以何種方式鑑定系爭機台自始即存在瑕疵之客觀狀態,是否能切實還原,尚非無疑(本院按:此亦為被告不同意再送鑑定主要爭執點之一,見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退步言,即便鑑定機關確有鑑定之能力,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機台於109年11月3日、111年4月12日之客觀價值若干,係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431頁、第324頁、第259頁),均無關系爭機台於105年1月22日之原有狀態或109年11月3日交付時,是否有回復原狀即再補正之可能。申言之,原告並非以鑑定作為不完全給付之證明方法,則其在未能證明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之前,關於損害之範圍,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被告所提回復原狀之給付,已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情。

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適用;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不完全給付且給付得補正之情形,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此為我國實務慣來之見解。本件被告雖非得請求債務人補正而拒絕履行之一方,但當事人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分別負有返還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機台之義務,並無一方有自己先為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自陳尚未對被告提出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46頁、第444頁),被告於本件訴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據,揆之首開說明,在債務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溯及消滅,於得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採取同一體系解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未符合應有狀態之系爭機台,原告並

無受領之義務,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機台,致被告受有減少支出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保管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未符合應有狀態之系爭機台「放置」原告公司,惟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務本旨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在被告提出給付後,縱原告稱其無受領之義務,但並未拒絕受領,亦不爭執占有系爭機台(見本院卷第375頁),嗣原告除將系爭機台拖回廠內,以塑膠封住方式保存(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26頁至第328頁),更曾著手測試系爭機台是否仍能開機、運作,顯見原告在受領當下即有受讓所有權之意,僅其後檢查時認受領之物給付存有瑕疵,與其期待、認知不符,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將系爭機台交付原告時,應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據此,縱原告於111年1月3日占用、保管系爭機台有支出相關成本,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應自行負擔,尚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屬有間。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給付有違債之本旨乙節是否可採,應係被告債務有無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因清償而消滅之問題,無礙被告已完成交付,及原告現實上業已受領並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事實。依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6款、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