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湘婷相 對 人 謝福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秉憲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詎謝秉憲竟於民國10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茲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謝秉憲與相對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謝秉憲與相對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八甲段8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八甲段6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