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清田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欲向訴外人和信興公司買受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金融機構人員表示無法貸款予聲請人,須改以營業額較高之公司之名義申請貸款,聲請人遂請多年來就有借貸關係的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焜幫忙,雙方協議由相對人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名下。豈料108年3月13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否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聲請人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326號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聲請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述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中之事實,經核閱本院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以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上述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南市○○段○○路00地號 193.44 全部 2 台南市○○段○○路00地號 35715.4 全部 3 台南市○○段○○路0000地號 129.21 全部 4 台南市○○段○○路00000地號 11.12 全部 5 台南市○○段○○路000地號 176.36 全部 6 台南市○○段○○路000地號 35.6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