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相 對 人 黄石龍
黄崑原黄海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黄水池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陳寶香即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祥榮即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睿彬即黄仁義之繼承人
洪黄富金兼黄仁義之繼承人
黄炳文兼黄仁義之繼承人
黄雅芸(原名:黃秋容)兼黄仁義之繼承人
黄淑雅兼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壽即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森即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即黄陳水粉之繼承人
王林秀蘭王錫彬沈永華即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鎂惠即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瑞榮即黃靖琇之繼承人
楊再生
黃智安
黃雅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黃清旺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黃國祥
陳美方即楊阿淑之繼承人
晁岳光即楊阿淑之繼承人
孫岳芳即楊阿淑之繼承人
蔡黃春美黃志煌
王月芬
王月華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相 對 人 謝元明
鄭如芳陳姿雅官霈妤蕭建興廖雅雯徐秀勤夏慶容鍾美雪黄吳來受黄慶福黄淵彬黃炳堯林三和林茂富劉曉旭夏慶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相 對 人 邱麵
蕭鴻明葉庭汝林進祿林敬修王祥翰(原名王尚騰)
許紜涵廖沛筠廖致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得避免第三人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減少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前述所指情事,自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審理中,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是倘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實務見解為本件聲請,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確由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審理中,已為本院職權上所查悉,核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固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有權處分,是實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再者,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減損,僅是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亦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反之,倘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則將直接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產生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減少交易之可能與價值。因此,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