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呂永鈞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相 對 人 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哲安相 對 人 呂冠宏
呂信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添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相對人呂哲安以穩添公司代表人身份,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於110年3月31日以穩添公司名義與其長子即相對人呂冠宏、次子即呂信亨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穩添公司之廠房、辦公室所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由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管理、處分(出售),並於110年4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等同讓與公司之主要財產,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基於物權行為從屬性,系爭信託登記亦當然絕對無效。聲請人前曾於110年5月19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告知相對人系爭信託登記違法無效,再於111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穩添公司監察人呂蔡招治對相對人呂哲安提起訴訟,惟監察人逾30日不提起,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穩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又相對人呂哲安與其顯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簽訂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未利益迴避,又未依法經股東會及董事會特別決議,已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侵害穩添公司權利,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雖非穩添公司之董事,然渠二人配合相對人呂哲安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呂哲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相對人呂哲安對穩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為穩添公司請求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穩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穩添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呂哲安以公司名義,與其子即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簽訂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將公司廠房、辦公室坐落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名下,使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得以全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屬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02條規定,應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相對人呂哲安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信託登記無效。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穩添公司監察人對董事即相對人呂哲安提起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訴訟,未獲置理,爰行使少數股東權,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又相對人呂哲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配合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呂哲安共同侵害相對人穩添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相對人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之主張,係依依民法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相對人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穩添公司名下,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