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福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宗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宗文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法文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僅以原告為限,對造當事人要無主張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應以訴訟仍在繫屬狀態為其前提,倘已無訴訟繫屬,即與該條文之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與相對人朱宗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已無訴訟繫屬中之事實可言。從而,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