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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心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仙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陳仙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審理中,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訴訟中恐有產權變動,為避免將來發生不必要之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分割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處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