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慧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0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相 對 人 李美德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同段7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7分之1)為編號3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連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連莊公司)董事長楊昇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楊昇陽於民國82年間因債務問題,將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轉讓訴外人郭紹安,由郭紹安使用系爭停車位近30年,期間未受被告或他人異議,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知悉郭紹安為系爭車位之真正收益使用處分權人。聲請人於108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提醒與調查,始發現上情,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但遭相對人婉拒,聲請人向郭紹安追究原委,郭紹安已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相對人其已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請求權讓與聲請人。又系爭車位屬大樓附屬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僅能由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同為同一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得取得系爭車位。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擅自處分系爭停車位,致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楊昇陽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楊昇陽讓與借名登記契約予郭紹安,郭紹安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系爭停車位請求權讓與聲請人,且已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核閱無誤。
㈡惟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
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位在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登記,既有可議,尚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僅基於債權所為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核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