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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法定代理人 陳○○代 理 人 茆臺雲律師

岳世晟律師周聖錡律師相 對 人 陳建瑋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聲請人之祖父陳○○於108年3月中旬,有借款需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陳○○念及親屬情誼,表示願以系爭應有部分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陳○○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聲請人及陳○○之印鑑章交予陳當榮,允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嗣陳當榮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陳○○返家辦理喪事,並向相對人索討不動產權狀,相對人竟宣稱系爭不動產已與聲請人無涉,經陳○○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知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盜蓋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之印鑑章,擅自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聲請人業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聲請人資力顯有不足,請求從輕酌定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相對人業於本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否認聲請人前述所陳,尚待本案訴訟詳為調查,是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且有必要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62,307元(計算式詳附表),此亦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3,718元【計算式:1,462,307元×5%×(3+4/12)=24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43,718元。又此擔保金既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或資金週轉情形,而酌減供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5,700元(公告土地現值)×98.09×1/2=1,260,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403,700元(108年課稅現值)×1/2=201,850元 合計:1,462,307元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