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林明良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旭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旭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為林郁舜、監察人為吳春秀,董事長 改為林郁舜。惟系爭股東會為當時尚僅是董事之林郁舜所召集,而非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林佳男所召集,且未先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為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並未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
(二)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出席欄記載:「出席暨委託出席股數計26,000股(本公司已發行總數計26,000股)」,似顯示全體股東均有出席,惟實際上股東並未全體出席。況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觀之,無法知悉林郁舜係以法人股東明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席之意思,僅得知悉其以個人身份出席,因明興公司持股佔旭興公司股份之99.15%,則在欠缺有權代表明興公司出席之情況下,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決議門檻,其決議不合法。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旭興公司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當時僅為董事之林郁舜名義於111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事宜,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通知原告,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所為,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於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合乎公司法第189條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洵屬合法。
(二)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先由董事長林佳男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即由董事林郁舜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屬實,前已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則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背法令之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主張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