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楊菊美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張素綿
吳宗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林千達
林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綿係訴外人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萬陽公司營業所做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被告林千達則擔任金盛集團之講師,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與金盛集團共同非法吸金,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及多層次傳銷法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在案,張素綿、林千達自有賠償伊之責任。詎張素綿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20建號(下稱系爭新榮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新榮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宗憲;另林千達於110年4月12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新音段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新音段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霞。茲因張素綿、林千達並無足供清償前開債務之財產,張素綿、吳宗憲間就系爭新營段房地,林千達、林淑霞間就系爭新音段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於張素綿、林千達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張素綿、吳宗憲間就系爭新榮段房地,於110年1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吳宗憲應將系爭新榮段房地於110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林千達、林淑霞間就系爭新音段建物,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林淑霞應將系爭新音段建物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張素綿、吳宗憲稱:張素綿因訴外人王永豪、劉玉仁等之遊
說誤信「JSGIG Holding」公司投資係合法,而提供場地供金盛公司召開說明會,張素綿並以家人、公司及吳宗憲之名義投資共計美金2,698,900元,張素綿、吳宗憲及其家人均為受害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張素綿為吳宗憲投資致吳宗憲損失4,609,286元,吳宗憲對張素綿有4,609,28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系爭新榮段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宗憲名下,係為清償債務之行為,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另系爭新榮段房地市價約為23,000,000元,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13,200,000元及24,000,000元,吳宗憲所取得之實際價值甚低,並無詐害其他債權之行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千達、林淑霞稱:原告以其自身名義匯款之款項,林千達
並未分得分文;原告以其子女名義匯款之款項,權利人應屬原告之子女,原告不得主張權利;林千達本身亦投資而損失2千多萬元,因一時迷失,而同意上台分享投資心得,但無單獨對原告鼓吹投資金盛集團之行為,自無庸為金盛集團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前揭時日就系爭新榮段房地、系爭新音段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對於張素綿、林千達之債權,於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⒈原告主張張素綿提供場地外,亦有招攬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
38頁),惟張素綿僅就提供場地部分不爭執,否認有招攬之行為。而原告就張素綿有招攬之行為部分,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張素綿有何招攬行為。又張素綿及其家人、自營之公司亦共投資美金2,698,900元,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此一事實,原告未予爭執,且若非事實,張素綿應有冒誣告之刑罰而對王永豪等提出刑事告訴,是應認張素綿辯稱者為事實,張素綿及其家人、自營之公司既投入龐大金額,出借場地供王永豪等推廣投資,尚在常情可理解之內,亦難僅以張素綿出借場地乙情,即認張素綿與王永豪等共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於本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原告自陳張素綿沒有招攬他,是在場地上看到很多人才會心動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從而原告會參與投資而遭損害,是因王永豪等營造出現場之氣氛,而非張素綿出借場地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主張關於林千達、林淑霞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千達於偵
查中承認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之筆錄(本院卷第293-301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依林千達自承本身亦投資而損失2千多萬元,因一時迷失,而同意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等語,可知林千達雖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但其分享投資心得,應僅就王永豪等人之犯行予以幫助,而非屬共同正犯之行為。是林千達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為分享投資心得之幫助行為,應可認定。
⒊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查林千達因分享投資心得而就王永豪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予以幫助,而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告遭金盛集團詐騙而損失之款項,是否與被告前揭幫助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原告自陳林千達擔任講師,但原告沒有上過林千達的課,是受到林千達授課對象的影響而參與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所謂「受到林千達授課對象的影響」乙情,如該名訴外人因林千達上課內容而參與投資而受損失,或可認與林千達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既非林千達授課對象,係因訴外人之轉述或訴外人加入個人之意見或其投資之心得而另為陳述,至原告參與投資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之損害與林千達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蓋林千達因前揭幫助行為所應負賠償義務之範圍係在分享投資時在場聽講之被害人,分享投資心得結束後,幫助行為終了,原告縱因王永豪等人之詐騙(即侵權行為)而參與投資,與林千達前揭幫助行為顯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張素綿、林千達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無所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