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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蔡政翰被 告 先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兆鴻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受贈自其母凃玉枝之生基使用權利,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生基使用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係主張自己就基於上開使用權利之買賣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至原告是否確有受贈上開生基使用權而為權利人,為原告本件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凃玉枝前於民國78年間,以80萬元向被

告公司創辦人即風水大師曾子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墓園編號財區31排07號墓基共16坪之生基位置(下稱系爭生基),並有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曾子南並無自耕農身分,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地主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與曾子南之卑親屬曾王君、系爭土地現長期管理代表人陳福堂因而發生產權糾紛,曾子南為平息對外疑慮,遂於96年1月31日設立工商登記,以便掩護對外營利,繼續販售墓園墓地生基營利。

㈡詎系爭土地前因產權糾紛,經土地所有權人蔡先生張貼公告

,要求遷移土地上之所有墓地及生基位置,而凃玉枝前已將系爭生基之使用權贈與原告,系爭生基管理使用費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多次催告通知被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糾紛,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㈠凃玉枝已於105年1月12日死亡,縱使被告前有就系爭生基與

凃玉枝成立使用契約,然原告並非凃玉枝之唯一繼承人,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公司係於96年1月才成立,則原告主張凃玉枝於78年間交付80萬元向曾姓男子購買系爭生基,顯與被告無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凃玉枝於78年間,曾向被告公司創辦人曾子南就系爭生基成立80萬元之使用權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係於96年1月31日始經核准設立,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凃玉枝與曾子南於78年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公司有無關聯,已非無疑。

㈡況從原告所提出之先施花園墓地使用證明、系爭生基照片等

證據觀之(見本院卷第33-47頁),無論是生基使用證明書之使用人,或生基牌位上之記載均為凃玉枝,而非原告,原告雖主張凃玉枝生前已將系爭生基之使用權贈與予伊,由伊繳納使用管理費,並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縱使原告所提上開繳費證明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前曾繳納系爭生基使用管理費,尚無法據此認定凃玉枝業將系爭生基使用權贈與原告之事實。

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凃玉枝已將系爭生基使用權

贈與給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凃玉枝,而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