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被 告 蔡昱良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被 告 蔡水來
蔡水敏
蔡宜妦
蔡明甫蔡佩芬蔡宛靜被 代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銘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蔡林蕃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54,0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等人與蔡銘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林蕃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後蔡銘死亡,經原告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代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於原告報明債權且陳報債權期限期滿後,定相當期間函請被代位人清償債務,詎被代位人置之不理。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以為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16頁):
①、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就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林蕃婆所遺如本
院卷第23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本院卷第112頁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訴訟費用依本院卷第112頁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被告蔡昱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昱良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蔡林蕃婆遺產完稅事宜,係於接到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通知後,始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有設定抵押,並有部分繼承人欠繳相關罰鍰及規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1條之1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㈡、被告蔡昱良,為被繼承人蔡林蕃婆之長子,於蔡林蕃婆在世之前,出錢購買系爭房產,作為蔡家之祖厝,房屋之貸款與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蔡昱良支付,並一直居住至今,蔡家的祖先牌位,包括蔡林蕃婆,亦即被繼承人的牌位,均由被告蔡昱良供奉著,此房產作為祖厝,具備前述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亦即有不可分割之意義。依10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有關「部分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代位請求」,以多數決為結論,本遺產確實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應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且系爭遺產仍有受其他銀行設定抵押權,尚不可言「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該遺產實有不可分割之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將減損各共有人的經濟效益,若法官認有分割之必要,建請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讓系爭遺產作最有效且公平的分配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5頁):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除被告蔡昱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蔡銘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主張云云,係屬誤解,尚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本院93年3月5日南院慶93年執祥字第84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12月22日原告於109年度家司催字第26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告公司111年8月24日京城債管字第1110007720號函、戶籍謄本、蔡林蕃婆及蔡侑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林蕃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43頁、第155至159頁)。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除被告陳昱良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蔡銘之債權人,蔡銘死亡後,經原告聲請選任被代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蔡林蕃婆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蔡林蕃婆所遺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系爭遺產因實物分配造成房地無法整體利用,致影響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效益,此分割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適宜,被告蔡昱良抗辯:不宜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變價分割等語,恐有誤會,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對於各自分得之部分,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等,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銘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蔡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蔡銘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 1 臺南市 安南區 幸福段 242 96.87 公同共有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樓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單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3 幸福段242地號 國安街109巷20號 加強磚造2層。建築完成日69年1月15日 1層:49.83 2層:49.83 合計:99.66 公同共有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蔡水來 5分之1 5分之1 2 蔡昱良 5分之1 5分之1 3 蔡水敏 5分之1 5分之1 4 蔡明甫 20分之1 20分之1 5 蔡佩芬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6 蔡宜妦 20分之1 7 蔡宛靜 20分之1 8 被代位人即蔡銘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5分之1 (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