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被 告 陳良政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原股東即訴外人黃昭龍及其長子黃清浚退股時,以新
臺幣(下同)3,500,000元轉讓1,700股股份與黃、陳兩派股東各2分之1,致兩派股東各擁有原告全部股份5,000股之一半即各擁有2,500股。其中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仁(下稱黃俊仁)取得之股份,以黃俊仁投資之EVA盈餘中扣除股金給付,而黃昭龍、黃清浚將其等原持有之原告850股份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之部分(下稱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股款(下稱系爭股款)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自民國95年12月底迄今,查無被告將系爭股款返還原告之紀錄。
㈡黃俊仁曾於105年間,詢問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原告代墊之系爭
股款,被告稱是以分紅款項清償。又依訴外人即原告財務經理吳添寶稱,原告於96年後有分紅,惟原告96年間概況表上僅有預支退休金紀錄及98年2月分紅明細表,且98年12月底被告領了退休準備金1,149,750元,但無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系爭股款之紀錄。被告未清償原告代墊之系爭股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㈢又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16號,下稱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被告對106年6月30日洪玉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均未表示異議,故可推定被告取得股份但未清償原告代墊之系爭股款已甚明顯。且當時黃俊仁於和解前之調解庭曾詢問被告是否已清償代墊股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稱經與被告確認是以分紅購入系爭股份,然黃俊仁登記為原告負責人後,並無發現系爭股款有返還之資料或明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下稱第211號事件),被告亦不爭執945,000元之利益。
㈣另依原告於95年11月及95年12月概況表中「盈虧累計」中記
載,原告於95年11月盈虧累計8,092,541元,但到了95年12月僅剩6,084,124元,原告於95年12月虧損336,613元,然有31,160元之外匯差額獲利,故原告於95年11月至12月盈餘減少1,702,964元,此時被告正好於95年12月間自黃昭龍、黃清浚處取得過戶登記系爭股票,如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股份之股款給付證明,或其父親即訴外人陳辰雄有代墊股款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股款1,750,000元及附加利息,應非無理由。又黃俊仁曾於105年寫陳情狀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希望傳訊黃昭龍、黃清浚,訊問其等將股份出售給被告時取得多少款項,105年12月間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回函給黃俊仁,函文記載黃昭龍證稱自原告退股時取得300多萬元退股金,此函文亦可證明原告有幫被告代墊股款乙事。
㈤被告雖抗辯不知有股份移轉之事實,然購買股票應給付股款
係一般交易常識,被告於95年時已成年,且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擔任原告負責生產之主管,並非無社會生活經驗者,股份轉讓亦應繳納股票交易所得稅,被告辯稱無人告知其取得股票需要繳納股款,也不知道為何會取得系爭股票,違反經驗法則,亦不符具有生活經驗且擔任主管職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所應有的認知表現。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股款,更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無清償代墊股款之意思,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資本減少1,750,000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證明黃昭龍、黃清浚係無償轉讓股票與被告,且黃昭龍、黃清浚並無取得任何轉讓股票之交易款,然黃昭龍、黃清浚並未表示要無償轉讓股票給被告,故被告之答辯難認係毋庸給付股款之理由。
㈥依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股款,致被告受有轉讓股權
之利益,則代墊股款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於95年12月間黃昭龍、黃清浚將股份轉讓乙事,是由原告之
原始股東即黃昭龍、黃清浚、黃三泰及陳辰雄處理,被告當時不知悉有此股份之轉讓,是後來原告對被告提出多件訴訟時才知悉。被告亦不知道有無支付股款之事,但從頭到尾均未有人告知被告原告曾幫被告代墊股款,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被告亦否認曾經表示是以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紅利,轉付給黃昭龍、黃清浚作為轉讓股票之股款,原告於96年以後是否有分紅,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以分得之分紅,轉為應付給黃昭龍、黃清浚之股款。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第211號事件資料,均與本件
爭執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曾以自有資金代為付款給黃昭龍、黃清浚出讓之股票。本件原告應具體舉證其先前確實曾以自有資金代被告給付黃昭龍、黃清浚出讓給被告之股款,其時間、金額、付款方式、付款原因必須均符合非債清償的不當得利要件,若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昭龍於95年12月15日將其所持有之原告股份400股(即股票
號碼95-NC-000009至95-NC-000012計4張)轉讓與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其所有之原告股份另300股(即股票號碼95-NC-000013至95-NC-000015計3張)轉讓與被告(本院卷第69至82頁)。
㈡黃清浚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原告股份150股(即股票
號碼95-NC-000030、95-NB-000001至95-NB-000005計6張)轉讓與被告(本院卷第83至94頁)。
㈢原告於98年2月分發97年度職工分紅,被告取得之分紅金額為300,000元(補字卷第19頁)。
㈣被告於98年12月31日自原告領得退休準備金1,149,750元(補字卷第21頁)。
㈤原告之95年11月、12月份之銷貨、請款、盈虧等狀況,如原
告所提出95年11月、12月份概況表所載(本院卷第65至67頁電腦表格部分)。
㈥黃俊仁、洪玉清、陳辰雄及被告曾就第219號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
⒈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
張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⒉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
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⒊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
後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242萬元。
⒋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自黃昭龍、黃清浚所受讓如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之股份(即系爭股份),是否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股款?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股款新臺幣1,75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0,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於95年11月、12月概況表,主張依該等該況
表中「盈虧累計」欄所載,原告於95年11月至12月盈餘減少1,702,964元,而被告正好於95年12月間自黃昭龍、黃清浚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股款等語。然查,觀諸原告95年11月、12月概況表,於原告「盈虧累計」欄位固分別記載「8,092,541」、「6,084,124」(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該等概況表內並無關於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支出系爭股款之記載,則縱然依概況表所示,原告於95年11月、12月之盈虧累計有減少之情形,亦無法以此逕認此一情形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墊支付系爭股款所致。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臺南地檢署105年12月28日南檢文讓105他329
9字第81300號函,其中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經查證人黃昭龍證稱,伊是第一任立山公司董事長,已經離開公司10幾年,伊只是掛名,後來公司遷去臺南後,伊每個禮拜只去幾小時就走,公司有幾個部分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各部門的財務狀況是獨立或合併的,伊退股時覺得可以拿到1仟多萬元之退股金,黃三泰也說伊計算無誤,但因公司有其他財務支出,所以只能給伊300多萬元,伊因和黃三泰是好友,故不計較。」等語,固堪認黃昭龍曾證稱其自原告退股時,依其個人計算應可得1,000多萬元之退股金,然因公司有其他財務支出,故其僅取得300多萬元之退股金等語。然上開函文並未記載黃昭龍證述該300多萬元之退股金具體所指為何以及其計算方式,亦未記載黃昭龍證稱其取得之300多萬元退股金,即係其轉讓股票給被告之對價,故黃昭龍所證述該300多萬元退股金,是否即是原告所述由黃昭龍、黃清浚轉讓系爭股票與被告之對價,已屬有疑;且縱然黃昭龍於退股時,曾自原告取得300多萬元之退股金,然原告究係基於何原因、依據何法律關係而支出該筆退股金給黃昭龍,並未於前揭函文內載明,是亦難逕認上開函文中所載黃昭龍證述取得之300多萬元退股金,即係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而支付給黃昭龍之款項。是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概況表、臺南地檢署函文,均難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提出由洪玉清出據、日期為106年6月30日之系爭同意書,主張黃俊仁與被告在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時,被告對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均未表示異議,可推定被告取得股份但未清償原告代墊之股款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上固記載:「本人洪玉清同意將陳辰雄、陳良政寄來二仟伍佰股之股票由黃俊仁登記。因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將黃俊仁早年投資EVA盈餘約二仟萬元,未經黃俊仁同意擅自侵吞、挪用、已完全耗罄。又陳良政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立山購入的900股登記於名下。故本人洪玉清同意將103年訴字951號之判決所購入的股份,同意由黃俊仁登記以予補償」等語,惟系爭同意書係洪玉清單方出具,並未經被告簽署表示同意,且依黃俊仁、洪玉清、陳辰雄及被告就第219號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筆錄所示(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該次和解亦未將系爭同意書列入和解內容;又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該案原告(即陳辰雄、本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雖於該日表示:辦理變更登記還需要該案被告(即黃俊仁、洪玉清)提出同意書等語,然黃俊仁、洪玉清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宗賢律師係答以:此部分會與原告訴代聯繫後辦理等語(參第219號事件卷第361頁),足認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關於該案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同意書內容列入和解範圍、或本件被告對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表示同意、不爭執等語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時,對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均未表示異議,可推定被告取得股份但未清償原告代墊之股款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黃俊仁、洪玉清與陳辰雄、被告於第219號事件
中和解前之調解庭時,黃俊仁曾詢問被告是否已清償代墊股款,陳辰雄、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後,轉達被告稱其取得系爭股份是用分紅給付,當時黃俊仁、洪玉清之訴訟代理人陳宗賢律師亦在場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曾於第219號事件中為上開表示。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陳宗賢律師到庭,陳宗賢律師證稱:我受洪玉清、黃俊仁之委任,於第219號事件中,擔任洪玉清、黃俊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我與黃俊仁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該案兩造於同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該案卷內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於第219號事件中請求返還之股票(即系爭股票),我不清楚被告是何時、自何人取得,也不知道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是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多少對價取得,我對於被告或其在第21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曾在第219號事件中向我表示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是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多少對價而取得,沒什麼印象,我印象中有聽過850股是用紅利買的這件事,但我對於850股是哪850股不清楚,我不記得是自何人聽說,我無法確定那850股就是系爭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依陳宗賢律師上開證述,其雖證稱聽過850股是用紅利購買之事,然其無法確認該850股是否就是系爭股份,亦不記得係自何人聽說,是尚難以陳宗賢律師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曾於第219號事件中經由林韋甫律師之轉達,告知黃俊仁或陳宗賢律師,被告受讓之系爭股份係以原告公司紅利購買等情。又林韋甫律師雖以其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有保密義務而拒絕證言,然此僅係林韋甫律師主張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尚不能以其拒絕證言乙節,即認定原告主張林韋甫律師曾於第219號事件中轉達被告陳述系爭股款係以紅利給付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第219號事件中經由林韋甫律師轉達,表示系爭股份之股款係以分紅給付云云,尚難採認。
㈥又原告所提出原告96年2月份概況表、98年2月份分發97年度
職工分紅明細表、退休準備金表、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洪玉清之陳報狀(補字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分別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2月份盈虧收支之概況、原告於98年2月份分發股東及員工分紅之情形、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發放退休準備金之對象及數額、以及洪玉清於105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中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內容,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股份後,有繳納交易稅,且業經選任為董事,其抗辯不知有股份移轉,並不可採等語。然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月1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22000311號函及檢附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所示,黃昭龍、黃清浚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後,該筆股份買賣固有經申報成交股數共850股、成交總價共1,802,000元,並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5,406元之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另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年10月4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被告為原告之董事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經濟部110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5974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93至197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股份經轉讓後,有申報成交股數、總價,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紀錄,以及被告曾於110年9月30日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款,即係由原告代墊支付。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款係由原告代墊支付,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未敘明其取得系爭股份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股款,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受讓之系爭股份,係由原告代為支付股款,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