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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郭健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張武宏

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共 同 蔡長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7,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5元,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負擔新臺幣2萬0,298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94萬7,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470.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94萬5,000元,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為59萬4,500元,應於110年8月2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即備證用印款135萬0,500元應於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内匯入履保專戶,賣方即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備齊全部過戶資料及完成用印手續,交給特約地政士,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二)原告依約於110年8月4日將第一期款59萬4,500元匯入履保專戶,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7日已完成建築線指定,原告已遵期於111年6月28日將第二期款135萬0,5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計194萬5,000元。然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卻未依約將產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原告遂於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於文到7日内將產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以利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詎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被告張武德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仲介葉小姐表示:

「請轉知林威宏店長、買方郭建德先生,我們已確定不賣,不要再有所期待。」,被告張武智亦於111年7月8日以張家代表人身分寄送信函表示:「有關地號深坑子段349號土地出售案,我們兄弟已確定不賣,請不要再有所期待,若不服,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纏訟路長、得不償失。特此忠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嗣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111年7月間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7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配合辦理。

(三)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配合土地過戶登記各項手續及文件用印,若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仍拒不履行,亦請台端出面協談處理方式。」,惟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願意出面協商之回應。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已表明其等不出賣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因解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94萬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副知第一建經公司。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該約定登乃係兩造於締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賣方外,依同條第2款,於買方不履行時,賣方亦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可認該條約定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兩造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之各期款項均遵期提前給付,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無故拒絕履行,還以「若不服,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纏訟路長、得不償失」等語恫嚇原告,且態度傲慢、毫無協商餘地,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顯係惡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4萬5,000元。

(六)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得請求自111年7月9日起計算逾期不履行違約金,以原告已付價款194萬5,000元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每日為389元,計算至111年8月25日寄發存證函通知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解除契約之日止,共48日,逾期不履行違約金為1萬8,672元。又原告係因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之代書費用2,210元,依約應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負擔。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給付違約金194萬5,000元、逾期不履行違約金1萬8,672元及代書費用2,210元,合計196萬5,882元,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就系爭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應屬可分之債,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給付同等額之違約金,分別按其應有部分各負責任,即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分別給付49萬1,470.5元(計算式:196萬5,882元×1/4=49萬1,470.5元)。

(八)系爭土地係於111年6月27日才完成建築線指定,被告所稱111年6月2日之公告,僅是認定「現有巷道」之公告,公告30日内均可提起訴願,因此被告辯稱111年6月2日即完成建築線之指定云云,顯屬刻意誤導。

1.依原證3臺南市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上記載之申請基地為系爭土地,下方「核准文號」欄位記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1年6月27日南關所建線字第055號」,足證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乃是於111年6月27日才經關廟區公所核准,被告辯稱是在111年6月2日核准云云,顯屬誤會。

2.被告以被證4號之「公告」作為契約指定建築線之「固定日期」云云,然被證4號111年6月2日之公告,僅是公告「深坑子段349(部分)、353(部分)、353-1(部分)、353-3(部分)等4筆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為現有巷道」之公告,公告事項第3點記載「如對本案行政處分不服,得自本處分公告30日内,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善具訴願書經由臺南市政府訴願管轄單位提起訴願」,111年6月2日之公告處分,尚有30日之訴願期間,尚不得認為已生「現有巷道」之確定效力,更遑論之後尚必須再另提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主管機關才有核定指定建築線之義務,因此,被告刻意將「現有巷道之公告」與「申請指定建築線」混為一談,貫屬刻意誤導。

(九)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内「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手寫「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内」,係使買方第二期款繳款期限完全繫於買方一方是否積極申請指定建築線即處於不確定之日,因此主張契約漏洞,要另為解釋加以填補云云,然:

1.關於指定建築線之所需之各項前置作業,依照契約約定應由賣方即被告負責,不生「買方第二期款繳款期限完全繫於買方一方是否積極申請指定建築線即處於不確定之日」之問題。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2條「瑕疵擔保」約定,在第3點

記載「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丄並能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ˇ指定建築線須於所有權移轉前確認完成,若無法指定建築線及申請指定建築執照時,則本件買賣合約取消,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已付價金,指定建築線完成費用由買方負擔,如無法完成指定建築線時,則相關申請費用由賣方負擔。」不勾選「指定建築線由買方結案後自行確認」之選項。故系爭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具體指出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須擔保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並且能申請建築執照。

⑵本件指定建築的作業,從一開始的申請現有巷道認定,即是

由被告提出申請,此有被證4號之公告文件之受文者即是土地所有權人,故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身為地主本得積極進行指定建築線之前置作業流程,並無所謂「買方第二期款繳款期限完全繫於買方一方是否積極申請指定建築線即處於不確定之日」之問題。

⑶在被告完成現有巷道之申請及關廟區公所於111年6月2日進行

公告,隨即於111年6月27日經核准指定建築線,亦即在現有巷道完成公告後不久就取得指定建築線之核准,因此,被告所稱「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内」,係使買方第二期款繳款期限完全繫於買方一方是否積極申請指定建築線即處於不確定之日」之主張,既與上開客觀申請過程之事實不符,則其進一步論述契約漏洞之主張云云,自屬無據。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指定建築線完成後三日内」,乃是屬於可得確定之日(即如本件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1年6月27日南關所建線字第055號函文核准),而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所辯稱「現有巷道公告之日」因屬尚得提出訴願,因此並不生公告確定之效果,更不生指定建築線完成之效果,因此,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辯稱要以「現有巷道公告之日」作為填補漏洞云云,更顯其主張之矛盾與不可採。

3.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於其書狀提及所謂「固定日期」,可用以填補漏洞云云,然查無論是現有巷道之公告及指定建築線之核定,均涉及到申請流程及行政主管機關審核流程,完全沒有「固定」日期可言,故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所稱之「固定日期」,實不知所指為何?

(十)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因為聽聞系爭土地之周邊,另有大型建商在高價收購土地,準備將周邊土地進行大型社區的開發,所以,從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流程,被告即未積極配合,甚至不出席臺南市政府所舉辦關於既有巷道之審議會議,因此,整個現有巷道之審定流程,才會從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於110年10月開始申請後直到111年6月2日才審定完成進行公告,而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是在公告完成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獲得核准。另從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所提出之被證5號存證信函即可知,早在111年3月12日,關廟區公所還沒有公告現有巷道,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就要求原告要在111年4月11日完成過戶,否則將解除契約,而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現臨訟又辯稱是原告在現有巷道公告後違約拒不付款云云,前後矛盾不一。

(十一)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回文之意見如下:

1.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基地面臨計晝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載明相關事項:一、申請書: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三、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四、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五、都市計晝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樁位及中心樁高程。六、基地所屬L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七、主要計晝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八、騎樓地寬度。九、道路寬度及牆面線。十、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載明,其餘各款由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示事項填註之。」,故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當得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仍需要依照同條例第4條規定,依照所需檢附的十項文件規定提出申請,方可申請並獲得指定建築線之核准。

2.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要件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33條規定。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系爭土地因是否面臨「現有巷道」產生爭議,經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提出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後,乃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進行討論及決議,有被證1可參。

貳、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答辯略稱: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公告現有巷道之申請,臺南市工務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1年5月17日111年度第5次會議認定系爭土地等4筆之現況為現有巷道,並於111年6月2日0時起發布生效,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

(二)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11年6月8日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自該日後即無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惡意不履行契約,請求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94萬5,000元,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前段:「付款方式如下:…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内給付予賣方」、「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謂「指定建築線完成」,應解為「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可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時」,蓋因建築法第42條規定意旨,即建地只要與現有巷道或公告道路相連接,即可劃設建築線,故經公告為現有巷道後即屬完成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自111年6月2日0時起,經臺南市工務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並實施生效,自該日起被告4人已確保建築線可為指定,即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原告應依約於111年6月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共135萬0,500元予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惟原告未於111年6月5日前給付前開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依法催告,原告仍不給付,故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不得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以維自身權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無從於111年8月25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履約義務,即無任何惡意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無從向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請求給付違約金194萬5,000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理由,然原告主張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給付違約金194萬5,000元,應無理由。又相較原告所受損害,違約金數額似有過高之虞,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給付違約金194萬5,000元云云,係以原告匯付款項共計有兩次款項存入履保專戶,第一次110年8月4日是簽約金59萬4,500元,111年6月27日為第二期款135萬0,500元。惟第二期款之匯付日期係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於111年6月8日決定不賣之後,仍執意匯入。原告匯付此一款項純為原告故意增加違約金金額之舉,並非原告受有損害,況且此兩筆款買方皆已索回,原告亦無生損害。

2.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赔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仍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實際審酌,而非逕依契約約定,遽為對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不利之論斷。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594萬5,000元,縱認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有違約情事,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94萬5,000元,為買賣總價3分之1,原告是否受有如此高之損害,似有疑問,

(四)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以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07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等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表達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履行之意願,原告卻拒絕受領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之給付。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契約文義,而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亦非難以諒解。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内「第二期款」欄位載有「指定建築線完成後三日内」、「缴款時間及說明」摘位載有「⑴賣方應於_年_月_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⑵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專戶。」等。

1.此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文字,原告單純以文義解釋方式,解釋該條款的意思,錯誤解釋為原證3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底部「核准文號」蓋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1年6月27日南關所建線字第055號」印文,所指111年6月27日「核准日之後3日」即111年6月30日確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約定繳款期限。此乃錯誤解釋之結果,實無足採。

2.揆諸前揭「繳款時間及說明」攔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正確解釋,乃應以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關於第二期款係定有「固定日期」作為買方繳款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110年7月26日簽訂時,原證1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載「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土地僅有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而須待前揭私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現有巷道」,始得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申請指定建築線為之,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並非「固定日期」,即屬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疏漏。

3.綜上,倘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款繳款時間,逕以文義解釋認係主管機關111年6月27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核准日之後3日」,將使110年7月26日簽約時之賣方陷於「現有巷道」公告之日未定與「指定建築線」核准之日等雙重不確定,以致無法確定買方何時會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參酌兩造約定由買方即原告作指定建築線申請,將使買方給付「第二期款」之繳款期限完全繫於原告一方決定,僅得由原告任憑單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依照前開實務見解,以買方之意思即隨意條件作為買方繳款期限,亦為當然無效。試想,搞原告怠於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豈非永遠不需要給付第二期款?故該第二期款繳款時間以文義解釋之既然存在契約漏洞而係錯誤解釋,依照前開實務見解,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第二期款繳款時間之約定既然存在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

(六)原告向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購買系爭契約之土地係為作興建建物使用,此有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訂有「3、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並能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兩造於110年7月26日簽約時,得以系爭土地聲請指定建築線之條件並不存在,兩造遂約定由地主即原告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系爭土地公告埤有巷道申請,以供後續買家即原告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認定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為「現有巷道」,並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發布實施生效,此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1年6月2日南關所建字第1110384321號函文略載:「檢送本區『深坑子段349(部分)、353(部分)、353-1(部分)、353-3(部分)等4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為現有巷道』自111年6月2日0時起發布實施生效,特此公告周知。」為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繳款時間約定「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内」,既存有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依據前開實務見解,應以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作為解釋方法。復參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二期款之繳款期限應定有得限制買方繳款時間之「固定日期」,兩造既有前揭約定由原告申請「現有巷道公告」,原告自得依該「現有巷道公告」之結果向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揭「現有巷道公告日期」,顯然符合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繳款「固定日期」,並得用以限制買方繳款時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繳款時間自應補充解釋為「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得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時」以作為「固定日期」,將111年6月2日後3日即「111年6月5日」作為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繳款時盟,方得謂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於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現有巷道公告經3日後,原告未依約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即為給付遲延。被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向原告催告履行繳交第二期款之給付義務,否則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在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内依然未得原告回應,原告亦未繳交第二期款,被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使原告後於111年6月28日始將第二期款135萬0,500元匯入履保專戶,並稱其已遵期繳交第二期款云云,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稱依據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應無可採。

參、經查:

一、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辯稱:因原告未於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給付第二期款,經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催告原告給付,但原告仍未給付,已經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所謂指定建築線完成後3日始給付第二期款,因有契約漏洞存在,應解讀為「得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狀態」作為繳款期限起算時點。惟指定指定建築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有核准日期可作為依據,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謂指定建築線完成應解讀為經由主管機關核准為準較無爭議,亦較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若解讀為「得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狀態」作為繳款期限起算時點,反較引起爭執。至於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期,較難掌握,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應考量時程之問題,但兩造於簽約既已考量過,兩造即應遵守,不得事後反悔。又建築線完成係於111年6月27日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核准(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應視為111年6月27日始指定建築線完成,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給付第2期款135萬0,500元(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未依約履行,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已表明其等已確定不賣系爭土地,不要再有所期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顯然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三、尋繹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之文義,若原告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每逾1日,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按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若已解除契約,則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計算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又參諸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合計194萬5,000元,則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共同給之付違約金亦為194萬5,000元,尚屬合理,應無過高,自無減少之必要。又原告已向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請求給付194萬5,000元之違約金,則不得再以每逾1日,按原告已付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以免雙重給付違約金。又原告已支付之代書費用2,210元,亦應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共同負擔,則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應共同給付原告194萬7,210元(194萬5,000元+2,210元=194萬7,210元)。又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同為賣方,而原告給付之價金或支出代書費用係由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共同受領或共同負擔,而原告請求返還時,自亦應由其等共同給付才是,不應由其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給付。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給付194萬7,2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均聲明願供擔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應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