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王仲財 住○○市○○區○○○路00號十六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宋俊彬
宋伯成黃安柔鄭英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0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債務人宋俊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8號房屋),及債務人宋伯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96號房屋,與3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黃安柔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向被告宋俊彬承租318號房屋,被告宋伯成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出租296號房屋予鄭英俊,各約定租期10年,惟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柔間就318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安柔應將31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⒊確認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間就296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⒋被告鄭英俊應將29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本件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定有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
三、被告黃安柔、鄭英俊主張其應給付之租金,其中100萬元自被告宋伯成向被告鄭英俊借款1,000萬元扣抵,另再支付每棟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共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十年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1,3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60萬元=1,360萬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合計為2,547萬2,000元(計算式:115萬2,000元+1,152萬元+1,280萬元=2,547萬2,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投標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7頁),已逾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租金總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640元,尚應補繳95,040元(計算式:131,680元-36,640元=95,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