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王仲財 住○○市○○區○○○路00號十六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宋俊彬
宋伯成黃安柔鄭英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柔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安柔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
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㈢確認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鄭英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
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㈤訴訟費用新臺幣131,680元由被告負擔。㈥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
,267,000元為被告黃安柔、鄭英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各以新臺幣6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後段、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各期屆至時,原
告分別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黃安柔、鄭英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俊彬、宋伯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債務人宋俊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8號房屋),及債務人宋伯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96號房屋,與3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依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27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之執行筆錄記載,第三人魏文輝陳稱系爭房屋由債務人自用,並無出租或出借等語;及依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7日至現場執行勘測之執行筆錄記載,被告宋俊彬自陳318號房屋原租約已到期,未訂立新租約等語,足見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柔間就318號房屋、被告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間就296號房屋並無租賃關係。惟被告黃安柔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向被告宋俊彬承租318號房屋,被告宋伯成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出租296號房屋予鄭英俊,租期均自106年9月18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均經法院公證,致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相同,且均長達10年,核與一般常情不符,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𫁻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抗辯:被告宋俊彬、宋伯成是兄弟,被
告黃安柔、鄭英俊是夫妻。被告宋伯成原係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英俊為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宋伯成於104年、105年間陸續向被告鄭英俊借款達1,000萬元,於105年底、106年初又因鑌鍠公司需資金調度,適被告鄭英俊所營巨鑫公司亦有承租廠房之需,經與被告宋伯成協議,由被告宋俊彬、宋伯成分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各約定租期10年,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應給付之租金,其中100萬元自被告宋伯成向鄭英俊借款1,000萬元扣抵,另再支付每棟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共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租金已經全部支付完畢,被告鄭英俊並將巨鑫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318號房屋。嗣被告鄭英俊見被告宋伯成財務日益惡化,為確保承租權利,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宋俊彬、宋伯成至法院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租期尚存續中,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俊彬、宋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黃安柔、鄭英俊間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0-39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債權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等與債務人宋俊彬、宋伯成即宋俊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不動產 編號 基地坐落 原建物所有人及原始納稅義務人 110年11月26申報因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 現占有人 建物門牌 1 二行段30地號 宋伯成 原告 鄭英俊 中正西路296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 二行段28地號 宋俊彬 原告 黃安柔 中正西路318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被告宋伯成(改名前為宋俊雄)於104年12月間向臺南市仁德區
農會借款5,000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及由被告宋俊彬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㈢被告宋伯成(改名前為宋俊雄)為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
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出租予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收回自用,不再出租(本院卷第253頁);房屋租賃契約如本院卷第263-265頁所示。
㈣被告宋俊彬為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於104年12月28日出
具切結書,聲明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出租予鑌鍠公司,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收回自用,不再出租(本院卷第251頁);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55-261頁所示。
㈤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3月27日查封筆錄、109年5月27日查封筆錄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㈥被告宋伯成、宋俊彬係兄弟關係;被告鄭英俊、黃安柔係夫
妻關係。被告宋伯成係鑌鍠公司(於110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英俊係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
㈦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記載鄭英俊向
宋伯成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每月15,000元(租金十年一次付清共180萬元),該二人於106年9月18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經公證人黃淑芬製作10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㈧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記載黃安柔向
宋俊彬承租附表編號2建物,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每月15,000元,該二人於106年9月18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經公證人吳秀琴製作10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㈨如認被告鄭英俊、黃安柔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建物,計算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債務人即被告宋俊彬、宋伯成原有系爭房屋,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等與被告宋俊彬、宋伯成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續中,現仍占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拍賣後不點交,惟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但為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所否認,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黃安柔、鄭英俊雖抗辯確認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既已提起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查,除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求為確認者,係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前開抗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 10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等與債務人宋俊彬、宋伯成即宋俊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前手即被告宋俊彬、宋伯成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與被告黃安柔、鄭英俊間並無租賃之事實,渠等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就租賃標的及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及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安柔、鄭英俊主張在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拍定取得其
等系爭房屋之前,被告間早於106年間訂立租期10年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9月18日至116年12月31日,現尚在租賃期間乙節,並提出簽立日期106年1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197-206頁)。惟查,被告宋伯成(改名前為宋俊雄)為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將29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予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收回自用,不再出租;被告宋俊彬為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將31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予鑌鍠公司,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收回自用,不再出租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65頁),由此足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宋俊彬曾將318號房屋出租予鑌鍠公司,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宋伯成曾將296號房屋出租予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宋俊彬、宋伯成均表明租期屆滿收回自用,不再出租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於106年9月18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經公證人黃淑芬製作10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柔於106年9月18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經公證人吳秀琴製作10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不爭執事項㈦㈧),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租賃公證卷宗、10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租賃公證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經法院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係自106年9月18日起,然依被告於本院提出簽立日期106年1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租期則自106年1月5日起,二者租期起始日不符,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已有可疑。再者,不論依經法院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或簽立日期106年1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核與被告宋伯成、宋俊彬各自與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鑌鍠公司訂立之租賃期間有部分重疊,此情已與常情相違,尚難僅憑經法院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或簽立日期106年1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逕予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租賃之合意。
⒊再者,被告宋伯成係鑌鍠公司(已於110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英俊係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㈥),而魏文輝為被告鄭英俊經營巨鑫公司在系爭房屋之管理員,此經被告鄭英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宋俊彬、宋伯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人員於109年3月27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在場人魏文輝陳稱:「建物由債務人自用」、「中正西路318號是宋伯成的,之前有在營業,現當倉庫使用,296號也無營業。無出租他人,亦無人居住」等語;又本院執行人員於109年5月27日至現場執行勘測時,被告宋俊彬在場陳稱:
「建物係賓(鑌)鍠公司在使用,原訂租約已到期,未訂新租約,目前未收租金,公司偶爾使用,曾向其表示,建物如拍定,他們就會搬走」等語,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執行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代理人黃松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27日執行時我有在場,當時魏文輝、宋俊彬有在場,我忘了他們說什麼,但記得魏文輝、宋俊彬陳述時,書記官有在記筆錄,魏文輝、宋俊彬在場並未提出與本件被告黃安柔、鄭英俊的租約,印象中廠區都是太空包,現場沒有人作業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大致相符,足見本院執行人員於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27日執行查封勘測時,系爭房屋確實處於無出租、無營業、無人居住之狀態,僅鑌鍠公司有使用318號房屋作為倉庫,惟原訂租約亦已到期,且未訂新租約,將於系爭房屋拍定後即搬離,被告宋俊彬並未收取租金等情,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如兩造間確有訂立租賃契約,則於109年本院執行人員到場進行查封及勘測時,被告鄭英俊所經營之巨鑫公司管理員魏文輝及被告宋俊彬本人在場,衡情殊不可能為前開陳述,由此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之事實,始符真實。被告抗辯魏文輝及宋俊彬在本院到場執行時所為前開陳述係口誤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鄭英俊主張其已給付10年租金1,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
,其中租金1,000萬元以被告宋伯成向被告鄭英俊借款未清償欠款1,000萬元抵扣,另應公證人要求,於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時當場交付現金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云云,並提出面額合計900萬元之本票6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360萬元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89-195、207頁)。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本票、支票屬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鄭英俊所提出之前開本票、支票及收據,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被告宋伯成如本票、支票及收據所示各筆金額之事實。又依被告鄭英俊提出之收據係載明被告宋伯成於106年1月5日收受租金36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鄭英俊應公證人要求,於辦理公證時當場交付現金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等情,明顯不符,況經本院向承辦318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本院公證人吳秀琴查詢結果,公證人吳秀琴陳明:其所受理公證案件中,從未有在其面前交付180萬元租金之事,其僅就承租人及出租人表示有付清租金之事實予以公證,承租人實際有無交付租金,不在其公證範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頁),核與被告鄭英俊前開主張,明顯不符,難認被告鄭英俊主張其有給付360萬元租金乙節為真實。況本院審酌1,000萬元、360萬元均屬鉅款,被告鄭英俊如有陸續貸與被告宋伯成1,000萬元及交付租金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理應有合理金流以供查證,然被告鄭英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租金360萬元予被告宋伯成,實難認定被告鄭英俊之主張為真實,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金合意。依上各節,被告間既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且未交租金,則被告間訂立經法院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或簽立日期106年1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至為明確,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1日日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之爭執事項㈠),並已於110年11月26日據以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239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是原告自110年11月11日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可認定。
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黃安柔、鄭英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有何正當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等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即110年11月11日起,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正當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安柔、鄭英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110年11月11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黃安柔、鄭英俊自該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安柔、鄭英俊自110年11月11日起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黃安柔、鄭英俊給付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均須按此計算,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安柔、鄭英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被告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黃安柔、鄭英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黃安柔、鄭英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0元,此為原告與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安柔、鄭英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宋俊彬與被告黃安柔間就318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宋伯成與被告鄭英俊間就296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安柔應將31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鄭英俊應將29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68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7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