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蔡政翰被 告 先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兆鴻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凃玉枝於民國7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先施花園墓園「財區31排07號墓基16坪」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作為風水生基使用,雙方已達成凃玉枝可終生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使用權,且無須再繳任何費用之合意。原告為凃玉枝唯一兒子,凃玉枝生前已將系爭使用權贈與原告,且由原告繳納墓基管理費,非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惟被告代表人曾子南不具自耕農身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怠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行使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權利,新所有權人依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無法繼續行使系爭使用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自78年間起算至111年止按物價指數變動計算所失利益5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母凃玉枝贈與系爭使用權予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則於凃玉枝死亡後,依繼承規定,系爭使用權屬凃玉枝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起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受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之委託代管土地迄今,凃玉枝生基迄今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原告亦無不能使用權利受損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賣系爭使用權予凃玉枝,其母凃玉枝購買系爭使用權後贈與予原告,其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遭被告侵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乙節,自不可採。至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定有明文。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凃玉枝於78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使用權作為生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使用權契約原存在於其母凃玉枝與被告之間,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為凃玉枝唯一兒子,凃玉枝生前已將系爭使用權贈與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負責管理費等情,惟被告否認有贈與之事實,且繳納墓基管理費並非贈與系爭使用權之要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原告之母凃玉枝死亡後,系爭使用權應由凃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凃玉枝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姐蔡青蓉、蔡蕙如及同母異父之兄劉海棠,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蔡青蓉、蔡蕙如、劉海棠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99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頁),足見凃玉枝之全體繼承人非只有原告一人,應可認定。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使用權於凃玉枝死亡後,應由凃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且凃玉枝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只有原告一人,已如前述,則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凃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之,始為適法有效,然本件僅由原告一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