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林朝憲
林啓昌
林振龍
林玉柱
林片
林文正
王炎根
林文隆
王月英前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黃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房屋遷讓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營餐廳,於民國(下同)75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3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849-2地號、同段1666地號土地3筆(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約定租期自75年12月20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13萬元,交付方法為付年頭款,即每一年之12月20日以前付當年份之租金。若無按期交付者,視為取消合約,承祖人應在3個月内將其地上建物自動拆除搬離;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者,其所有地上物, 均歸屬出租人所有。以上事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下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承租上揭3筆土地後,旋斥資鳩工於該地上興建房屋,並於興建完成後,申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00鄰○○00000號(按縣市合併改制後,建物門牌號整編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經營餐廳。惟經營不善,竟致周轉失靈,而無法給付租金。乃於78年間遺下餐廳,逕往大陸地區另謀發展,而行方不明。
(三)被告與土地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約定,如未按期交付租金,視為取消租約,被告應在3個月内自動拆除地上建物,如超過3個月仍未拆除,地上建物歸屬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所有,此見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自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違約從未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然被告又未在3個月内自動拆除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林研、林耀東,及林王水盛3人所有,自無待辭費。查林研業於82年間死亡,其子林玉柱繼承其所遺留284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10年3月9日,雖將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林朝憲、林啓昌、林振龍3人,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林耀東於109年7月20日死亡,其所遺留2849-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其子即原告林朝憲、林啓昌、林振龍3人繼承;又林王水盛之1666地土地,雖輾轉出賣予訴外人蘇玫芳所有,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然為其所共有。嗣林王水盛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則所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繼承人林片、林文正、王炎根、林文隆,及王月英等5人繼承,以上事實有上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及林王水盛除戶戶籍謄本1件,暨林片、林文正、王炎根、林文隆、王月英戶籍謄本4件可憑。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研、林耀東,及林王水盛死亡後,由其等3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共有,情極灼然。惟被告違約未付租金,視為取消合約後,竟未遵限將其地上建物自動拆除,而逕往大陸發展行方不明,以致其所有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所有,卻又不遷讓騰空房屋,影響原告管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房屋遷讓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房屋交付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異動索引、林王水盛除戶戶籍謄本、林片、林文正、王炎根、林文隆、王月英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等件(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139-141頁),及向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調取系爭房屋之(76)南建局定使字第21號使用執照原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向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承租系爭土地後,依據系爭租約所興建應可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三條,被告應於每月12月20日前給付當年租金13萬元,惟被告自第一年即75年12月20日起即未支付,視為取消合約(應為終止之意),被告應在三個月之內拆除搬離,如超過三個月仍未拆除者,系爭房屋歸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三人所有,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75年12月20日終止,被告應於76年3月20日前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目前仍未拆除,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從而,系爭房屋自76年3月20日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三人所有,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自76年3月20日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林研、林耀東、林王水盛三人所有已如前述。且查,林研業於82年間死亡,其子林玉柱繼承其所遺留284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10年3月9日,雖將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林朝憲、林啓昌、林振龍3人,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林耀東於109年7月20日死亡,其所遺留2849-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其子即原告林朝憲、林啓昌、林振龍3人繼承;又林王水盛之1666地土地,雖輾轉出賣予訴外人蘇玫芳所有,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然為其所共有,嗣林王水盛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則所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繼承人林片、林文正、王炎根、林文隆,及王月英等5人繼承,以上事實有上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及林王水盛除戶戶籍謄本1件,暨林片、林文正、王炎根、林文隆、王月英戶籍謄本4件可憑,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研、林耀東,及林王水盛死亡後,由其等3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共有,應可認定。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亦設籍該址(見本院卷第69頁個人戶籍資料),足證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