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陳益富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林堯鑫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三一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此部分得拒絕給付。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觀之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4年間並未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86,100元,伊未收到借款。訴外人陳新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支票及印章,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嗣於74年4月1日退票,陳新發面臨原告提告偽造票據之刑責,遂另簽發4張本票,請求被告同意換回系爭2紙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被告同意換票,遂於同年4月10日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給陳新發,並聲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遺失而無法交還。詎陳新發逝世多年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向其借款,卻利用原告實際住所與戶籍不同之機會,檢附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於111年4月29日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戶籍地,被告嗣於111年7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又縱有票據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586,100元,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原告586,100元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或消費借貸原因事實之證明,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86,100元及利息,並不足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抗辯:「支票是前手執票人陳新發(或者晉邦公司)交付紡織紗貨款,原告不得以前手執票人之事由抗辯被告」云云,然被告此一陳述,除與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有前後陳述不一外,並因非屬本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當然不在本件審判確認債權範圍。況被告既於74年4月間與陳新發合意以其簽發之本票4紙交換系爭2紙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此有被告郵寄給陳新發之子女信件可稽,依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2紙支票債權業已消滅,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本到院,益徵被告並未持有該紙支票,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據被告有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遽認兩造間存有586,100元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至被告辯稱該586,100元係貨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此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希望被告另行提起訴訟。
2、如本院審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75年4月15日為催告請求返還之期限,被告迄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長達36.5年,原告從未承認過債務,業已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86,100元及利息,並不足採。原告否認系爭2紙支票上之印文係原告所有,亦否認有簽署被告所提之保證書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晉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新發於74年間,向被告經營之世鑫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紡織紗,貨款586,100元,晉邦公司係原告家族經營布匹生意之公司,為支付遠期貨款,推由原告出面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陳新發乃交付其弟即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徵信銀行確認系爭2紙支票印文真正,才願意出貨。詎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原告擔心違反票據法吃上官司,便以其全戶之戶籍謄本及由原告父親陳石盛、陳新發、陳新發之妻陳彭碧玉、原告等4人共同簽署之保證書為擔保,及陳石盛所有坐落原臺南市○○鎮○○段000地號、將軍鄉港口段壹小段17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質押品,與被告協議,願以該586,100元債務當作係跟被告借款,哀求被告勿對原告提告。嗣後,被告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閱覽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發現上開土地竟已遭他人偷偷過戶,故被告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覆稱債務人已遷址臺南市學甲區,被告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土地。原告既親簽保證書保證其向被告因商業或借貸往來所負未清償之債務,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586,100元予被告,被告對原告確實有586,100元債權之存在。
(二)被告於本件執行名義中主張之請求權係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2年2月15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00346號函所載,系爭2紙支票印文核對無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云云,已有不實。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2紙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在74年代,支票退票要負刑事責任,支票發票人從不敢把支票及印鑑章放一起,以免被偽造簽發空頭支票刑責加身。原告既主張係訴外人陳新發未經伊同意,擅自竊取支票及印章,偽造簽發系爭2紙支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事後曾對被告承認其親簽該保證書,承擔其及家人對被告因商業或借貸往來所負未清償之債務,則該承認行為,屬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亦無理由。按住所者乃吾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為了賦與法律效果,法律規定自然人均應設立一住所,用為確定審判籍之標準及為受送達之處所。原告既設籍臺南市○○區○○里○○000號,本院依該址而為送達支付命令之訴訟文書,自無不合。原告逃避債務不住該址,究屬其個人問題,不能執為抗辯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持蓋有原告名義印文之系爭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8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款所規定。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具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卷第8312號卷第1頁),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無疑,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顯然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原告擔心違反票據法吃上官司,便與被告協議,願以該債務當作係跟被告借款,哀求被告勿對原告提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保證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姑不論原告否認曾簽署該保證書乙節,觀之該保證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以貨款作為借款之約定,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揭辯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陳益富 74年3月31日 74年4月1日 DCA047355 375,000元 合作金庫南興支庫 2 陳益富 74年4月30日 75年4月15日 DCC256044 211,100元 合作金庫南興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