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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陳宥妘

陳美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陳一華

陳連益陳田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一華應提出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稱為嘉吉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華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華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一華為訴外人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原名稱為嘉吉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連益及陳田文玲(二人為夫妻)為嘉吉公司之董事,其三人為嘉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訴外人陳明泉生前(已於109年6月8日死亡)為嘉吉公司之股東,其所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陳明泉之出資額),為原告二人與陳一華、陳連益及訴外人林陳碧雲等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前經原告陳宥妘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命就陳明泉之出資額命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經嘉吉公司依該判決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是原告二人確為嘉吉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查閱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且不受嘉吉公司變更組織之影響,然伊等起訴前已要求查閱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被告至今仍拒絕提供,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吉公司自81年5月6日設立登記起迄今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如補卷25頁附件),交付原告影印、拍照或以其他方式查閱。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明泉之出資額係陳連益念及其父年老無收入,分別於91年7

月22日及94年12月2日指示陳田文玲、訴外人邱金蓮及陳素英,將其等名下之出資額(陳田文玲及邱金蓮各10萬元、陳素英5萬元),借名登記在陳明泉名下,供其父得享受嘉吉公司之盈餘分配,故陳明泉之出資額係陳連益所借名登記,而該借名關係因陳明泉死亡而消滅,陳明泉既未實際出資,應非嘉吉公司之股東,原告無從繼承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非屬嘉吉公司之股東,不得請求查閱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縱認得查閱,原告併請求以交付之方式查閱,亦屬無據,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僅應保存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亦僅須保存10年,原告請求查閱自嘉吉公司設立登記日起,亦超過法定之保存年限。

㈡又本件審理期間,嘉吉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23日同意先減資

190萬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0萬元),再增資29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萬股,統一編號未變更),業經該府於111年1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57550 號函准變更登記。嘉吉公司變更組織後,再經112年1月31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陳一華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

2 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33970 號函准解散登記。而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原為52,778元,經減資及增資後變更為2,77

8 元,組織變更後持有股份為2,778 股,僅占股份總數之0.0926%,是嘉吉公司組織變更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已變更,不得再行使該權利。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78、418頁):㈠陳一華為嘉吉公司(原名稱為嘉吉有限公司,本件審理期間

於111年12月13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連益及陳田文玲(二人為夫妻)為原嘉吉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依據嘉吉公司股東異動登記資料,陳明泉於91年7月22日及94

年12月2日分別自陳田文玲、邱金蓮及陳素英受讓嘉吉公司之出資額各1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共計25萬元(即陳明泉之出資額)。

㈢陳明泉於109 年6 月8 日死亡,陳宥妘及陳美香(即原告)

、陳一華及陳連益(即被告)均為陳明泉之繼承人(子女),陳宥妘前對陳美香、陳一華、陳連益及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陳明泉之遺產(即陳明泉之出資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將陳明泉之出資額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即前案判決)。嘉吉公司已依前案判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

111 年11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16160號函准變更登記。

㈣嘉吉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依前案判決登記後,

出資股東共計21人,本件審理期間,於111年11月23日經16名股東(不含原告二人)簽立同意書,先減資190萬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0萬元),再增資29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並修正公司章程,經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12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59650 號函准變更登記備查。

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原為52,778元,經減資及增資後,變更為2,778 元。

㈤嘉吉公司於111年12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名稱為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統一編號未變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1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57550 號函准變更登記。原告二人之出資額於組織變更後持有股份為2,778 股,占股份總數之0.0926% 。

㈥嘉吉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

任陳一華擔任清算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2 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33970 號函准解散登記,現於本院112 年司司字第16號清算進行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陳明泉之出資額為陳連益所借名登記之情,是否

可採?陳一華及陳連益就陳明泉之出資額為陳明泉遺產之事實,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以嘉吉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109 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其查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查閱之年限為何?㈢嘉吉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經減資、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程序,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一華及陳連益就陳明泉之出資額遺產,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陳明泉於109 年6 月8 日死亡,陳宥妘及陳美香(即原告)、陳一華及陳連益(即被告)均為陳明泉之繼承人(子女),陳宥妘前對陳美香、陳一華、陳連益及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陳明泉之遺產(即陳明泉之出資額),業經前案判決將陳明泉之出資額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並經嘉吉公司依前案判決向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

3.是就陳明泉之出資額為其遺產之事實,陳一華及陳連益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或抗辯,陳連益雖於本件抗辯陳明泉之出資額為其所借名登記之情詞,並提出陳素英之聲明書(見訴卷第199、411頁),欲為證明,然其於前案分割判決並未為此抗辯,反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陳明泉之出資額,嗣於本件始陳稱陳明泉之出資額為其所借名登記之情詞,尚難認可採,上開聲明書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4.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二人就陳明泉之出資額應分配比例,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則其二人繼承取得之出資額,即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陳一華及陳連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依公司法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陳一華提供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其查閱,應有理由: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當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二人為原嘉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查閱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屬有據。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嘉吉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經減資及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程序,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不同,前者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係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嘉吉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等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事,雖已變更。

3.然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知本件訴訟期間,被告與其他股東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藉由先減資再增資,將原告二人之出資額由原本之52,778元,減少為2,778 元,再藉由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使原告二人之出資額於組織變更後僅占股份總數之0.0926%,旋即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公司等情,目的在規避或妨礙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洵甚明確,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不影響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

4.再被告三人原分屬嘉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因嘉吉公司已解散登記,原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陳一華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嘉吉公司清算期間,應由陳一華提供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原告查閱。

㈢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範圍及年限如附表所載:

1.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⑵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

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第28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亦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本文所明定。

2.查嘉吉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2 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33970 號函准解散登記,現進行清算中(尚未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清算人陳一華提供嘉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其等查閱之範圍及期間,應以附表所載。

3.再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陳一華應提供嘉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被告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法規依據 應提供期間 1 各項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商業會計法 第15條 5年(112年2月2日解散登記日前5年) 2 會計帳薄 (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薄) 商業會計法 第23條 10年(112年2月2日解散登記日前10年) 3 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營業報告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請書等) 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及第66條 10年(112年2月2日解散登記日前10年) 4 財產文件 (含所有財產目錄、全部往來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交易契約文件等) 公司法第48條 10年(112年2月2日解散登記日前10年)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