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施金宏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月25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各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於對造):
㈠原告主張本件股權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只須當事人間
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然同法第164條尚有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調卷(臺灣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中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第9次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語,且觀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1日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規定。爰命原告查明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實體發行股票,如有,係記名股票或無記名股票?轉讓是否尚應交付實體股票或於股票背書?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實務見解供參,以資認定原告主張之650,000股股權依序自盧子釗、吳紹偉轉讓至王榮哲,再自王榮哲移轉至原告之效力為何。
㈡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提出108年至110年間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僅有關於「股東姓名、住址、持有股份及股款金額」之記載,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是請被告查明後提出相關證據陳明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實體發行股票,及陳報其中股東「盧子釗、吳紹偉」之股票號數及發給時間為何。
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1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如資產負債表)陳報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司資產淨值、換算每股淨值為何,以供本院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四、兩造併應於收受對造書狀7日內表示意見,如原告須為訴之變更,亦應一併以書狀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