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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施金宏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陸拾伍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應將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吳紹偉名下持有股份肆拾伍萬股、盧子釗名下持有股份貳拾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 (包括股東權) 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650,000股之股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原告是否持有股權乙節有所爭執,將攸關原告股東身分權利之行使,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王榮哲前為被告股東,持有股份為65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其中200,000股受讓自證人吳紹偉,450,000股受讓自被告現任董事長盧子釗,均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轉讓原告。詎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股權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卻為被告所拒,迄今被告仍否認原告持有系爭股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名為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研公司),由證人王榮哲擔任實質負責人,於103年間因證人王榮哲邀請盧子釗等其他投資人共同成立公司,進行檢測驗證業務,於103年10月7日將勁研公司更為現名,並請求盧子釗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實際公司帳務、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均由證人王榮哲1人處理。詎證人王榮哲竟於10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帳號登入經濟部商業司資訊平台,申報其持有系爭股權之錯誤資訊,惟依被告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盧子釗持有450,000股,證人吳紹偉持有200,000股,兩人迄今仍為股東,且無證人王榮哲為股東之記載,被告從未獲證人王榮哲之投資,亦未曾收受證人王榮哲或他人轉讓股份之同意書。此外,證人王榮哲利用受託處理被告事務之機會,操縱公司股權,長年未獲被告授權、私自製作多項文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另證人吳紹偉於審理時對其名下股權出資均表示不清楚,僅空泛證稱交由證人王榮哲處理,就有無書立書面乙節亦與證人王榮哲證述互有矛盾;證人張豐林、温昀哲均證稱不清楚證人王榮哲如何取得系爭股權等語,益徵被告之股權轉換及公司登記均為證人王榮哲1人操縱;至原告提出原證5之股權贈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雖鑑定與盧子釗簽名相符,惟盧子釗仍否認為伊製作,應係證人王榮哲擷取盧子釗簽名製成,或持空白紙張要求盧子釗簽立,亦無從證明證人王榮哲曾持有系爭股權,原告自無從再自證人王榮哲處受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證人王榮哲未經被告同意,利用受託處理被告事

務之機會操縱公司股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等情,有證人王榮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按:惟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本件股權移轉爭議無關,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核閱無訛。依另案偵查時臺南市政府函覆檢察官被告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下稱另案公司登記資料),可見被告前身勁研公司,於95年間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95年1月24日建二公字第0950042595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公司章程第5條至第7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分為壹拾萬股,每股新臺幣壹佰元,全額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拾萬股,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語,已明定公司股票應以記名方式,並於設立時全額發行。嗣被告雖於公司章程101年2月15日第2次修正時將第7條刪除,復歷經數次變更,於104年7月27日第6次修正時又將原條文改列於第6條,至今(本院按:依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函覆,最後1次變更登記為107年9月10日,公司章程於107年9月10日第9次修正時)並無更動。據此,被告股份之轉讓,本應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僅記載股東持有股數,並未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其股票號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嗣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一致陳明被告自公司設立迄今從未發行任何股票(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按: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公告規定,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發行股票,依修正後第161條之1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同;復依新增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第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移列之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得免印製股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然本件被告亦未發行無實體化股票,故應屬未發行股票,並非已發行而未印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頁),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股份之存在,尚不因股票未發行而受影響,股東仍可在法令限制內自由轉讓股份,而出讓股份之方式,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可成立生效。至於股份之轉讓有無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進行所謂「過戶」手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係股東權之行使能否對抗公司之問題,與股份轉讓之效力無涉,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650,000股之股權存在,係受讓自證人王

榮哲,並經其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王榮哲曾持有之系爭股權,係分別受讓自盧子釗、證人吳紹偉,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盧子釗、證人吳紹偉為被告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2

00,000股、450,000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件傳喚證人或當事人到庭訊問之陳述如後:

①證人王榮哲證稱:盧子釗是我1、20年的朋友,證人吳紹偉是

我外甥。我在95年成立勁研公司,因為經營不是很理想,後來就停擺,97年我進入巨研科技公司(下稱巨研公司)上班,勁研公司沒有運作。在100年左右,盧子釗叫我把勁研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他,說他有辦法讓公司起死回生,我想說已經停擺了,就把股份無償轉讓給盧子釗,我在巨研公司上班,他請我幫他處理財務和行政事務,我是請巨研公司的內部助理幫忙。後來在103年時,盧子釗和成大合作,把公司名稱變更為現名。109年下半年的時候,有股東揚言要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子釗和董事會,證人吳紹偉是董事,是代表他父母和國外的舅舅,當初親戚一起投資的,他是年輕人,一聽到有人要告他就比較緊張,於是和我商量要把股份轉讓給我,我說可以,因為他當初也是勁研公司的股東和董事,他有450,000股就無償轉讓到我名下。109年中,被告開股東會前夕,盧子釗聯絡我說他不去,請我安排監察人即證人張豐林幫他主持會議,股東會結束後,實際負責業務的證人温昀哲有提出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問我曉不曉得,證人張豐林有和我聯繫,發現財務報表有蠻大的問題,我有轉達給盧子釗,後來盧子釗來找我說要把他名下200,000股無償轉讓給我,拜託我和證人張豐林、温昀哲看能否解決這些問題,因為盧子釗也是無償取得的,看到時候轉讓給公司或怎樣等語。後來發現公司問題很多,然後盧子釗也和我翻臉,我不想再持有被告股份,剛好原告願意接手,開的價格接受,所以就轉讓;我是在109年股東會開完取得盧子釗200,000股,盧子釗有簽股權同意書,證人吳紹偉450,000股差不多是在同一時間,轉讓只有口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

②證人吳紹偉證稱:之前有掛名被告董事,應該是在109年底到

110年初。股東是我爸爸媽媽、大舅一起集資,用我的名字去取得股份,我自己沒有出錢,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是交由證人王榮哲即我舅舅全權處理,最後名下股數是450,000股。大概109年的時候,證人王榮哲告訴我被告會有一些法律上的糾紛,我就決定要辭去董事,把名下股份給證人王榮哲,我有跟親戚討論過,他們都同意以無償方式轉讓,有簽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③盧子釗陳稱:我和證人王榮哲都是巨研公司的董監事,是認

識20年的好朋友。當時是證人王榮哲帶我去成大航太所找證人温昀哲,他們有1個有機認證實驗室,我們花了1年時間、花了1,000,000元,在證人温昀哲退休後把技術帶出來,成立這家公司做有機認證。本來要成立新公司,在103年10月7日公司登記時,證人王榮哲用勁研公司的名字,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沒有持有過勁研公司的股份,是在公司成立的時候,股東要進來必須匯錢到銀行帳戶,我自己匯2,000,000元,是在公司成立1個月內,就是200,000股。證人王榮哲沒有持有被告股份或擔任任何公司職務,我們都是巨研公司的董監事,認識很久,因為信任才請證人王榮哲處理被告事務,證人温昀哲負責公司業務,證人王榮哲負責資金,證人王榮哲也是用巨研公司的資源在處理被告的事情。我沒有轉讓股權給證人王榮哲。我不知道勁研公司股權是怎麼轉換,勁研公司是證人王榮哲設立,是證人王榮哲擅自把我變更為董事長,我沒有參與勁研公司的經營,是後來去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④證人張豐林證稱:我知道是被告籌備開始,盧子釗找我,要

跟成大合作認證這塊,從這之後我參與。被告的資金是從股東收到的錢,因為盧子釗和證人王榮哲用勁研公司改名,再找新的股東進來,所以我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查帳,新股東的付款、幾次增資和股權是沒有問題的。勁研公司原來股金是10元,但是我們用20元計算,證人温昀哲找到成大那邊是用10元計算,原來勁研公司的股東股數除以2就成為被告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⑤證人温昀哲證稱:104年3月盧子釗找我們成大討論技術轉移

,105年取得營運許可,有權利可以執行認證業務,需要資金,證人王榮哲開了1個中國信託的帳戶,這是我們營運需要的帳戶。被告是勁研公司轉過來的,證人王榮哲把股東都轉過來,資本額是10,000,000元,公司後來營運成長,盧子釗、證人王榮哲都有向外找新股東,1股20元,用增資處理。就我所知,在110年4月前證人王榮哲沒有股權,後來我去詢問記帳士才知道證人王榮哲是股東,我不知道證人王榮哲的股份哪來的。早期的資料盧子釗有2,000,000元的股權,是200,000股,後來就沒有了,我不知道轉去哪裡;證人吳紹偉是股東,應該是早期就有了;我有收到原告的股權轉讓通知,裡面有說是1元買賣。股東名冊是證人王榮哲轉下來的,我們不想動,因為我們還沒有討論出1個結論,希望交給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至第328頁)。⒊從上證人王榮哲證述,明確證稱其自盧子釗、證人吳紹偉受

讓系爭股權之過程;其中受讓證人吳紹偉450,000股部分,受讓時間、緣由均與證人吳紹偉證述內容一致,雖證人吳紹偉一度證稱轉讓時有簽署同意書,但回家查找後隨即於112年1月16日具狀陳報此部分陳述記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41頁)。又原告尚有提出系爭同意書,其記載為「本人盧子釗因個人之因素,同意將本人於『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數股份,總計200,000股整,無償贈與王榮哲先生,特立此同意書以茲為憑。立同意書人盧子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盧子釗雖否認將股份轉讓予證人王榮哲或看過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1頁),然本院將系爭同意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與其他併送無爭議係由盧子釗書寫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539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盧子釗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書寫無疑。佐以盧子釗自陳曾擔任巨研公司董監事(見本院卷第151頁),亦為被告董事長,應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執行職務勢必常須與文書為伍,對在書面文件簽名所生之法律效力,自不能推稱不知,而被告在鑑定後辯稱系爭同意書係經證人王榮哲擷取製成或盧子釗在空白紙張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顯然與書面文件簽立之常態不符,為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卻已表示無證據可以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00頁),本院自難遽信為真。則系爭同意書內之簽名既為盧子釗親簽,且無證據證明有經人擷取、變造,應認盧子釗與證人王榮哲間,確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將盧子釗持有被告股份200,000股轉讓予證人王榮哲之意思合致,益徵證人王榮哲此部分證詞洵與事實相符。

⒋至證人張豐林、温昀哲證述不清楚系爭股權之來源或轉讓過

程等語,核其所述,係因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或見證股權之轉讓,並非基於自身與證人王榮哲之經歷,不能因此推認證人王榮哲之證述不實;另盧子釗陳述關於伊從未曾持有勁研公司股份、係證人王榮哲擅自將其變更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顯與另案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盧子釗於101年間持有勁研公司股份,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尚曾親自出席101年2月15日董事會,在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直至103年間始卸任等節不符;且縱盧子釗在被告更為現名後辦理增資時,確有實際繳納股款2,000,000元,非如證人王榮哲證述無償取得,究與盧子釗嗣後是否再有轉讓股權之合意無涉,況盧子釗於本院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述在被告公司股份是0,原來2,000,000元投資的股權現在在何處?)是證人王榮哲在110年4月8日上網變更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值2,000,000元的股權沒有了,為何沒有跟證人王榮哲爭取或詢問?)因為我跟證人王榮哲很好。股權變更本來必須經過我同意,並經股東會同意事後才能變更,但是我和證人王榮哲反應後就被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到現在都沒有採取任何動作?)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其自陳獲知股權憑空消失後之反應,顯與一般人行為模式不符,復衡以盧子釗到庭陳述之內容與本人利害切身相關,自身立場與原告對立,尚無須負擔偽證罪責,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亦不能逕採。綜上被告所質諸節,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證人王榮哲確有於109年間,分別自盧子釗、證人吳紹偉受讓其等持有被告股份200,000股、450,000股之事實,堪為認定。嗣原告與證人王榮哲已於110年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股權轉讓契約,業經原告提出110年5月1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首開說明,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原告自證人王榮哲受讓系爭股權後,持有被告之公司股份,應合計為650,000股【計算式:450,000股+200,000股=650,000股】,堪為認定。

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之公司股東名簿現仍記載盧子釗、證人吳紹偉為被告

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200,000股、450,000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3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435頁),惟證人王榮哲已自盧子釗、證人吳紹偉受讓系爭股權,復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原告已將其受讓股權通知被告辦理過戶,亦有高雄義民郵局存證號碼第17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收件回執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股權為被告否認,且請求被告變更股份名義遭拒,自非不得請求被告將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變更,以求與實際持股狀態相符,作為對抗公司及行使股東權之依據。準此,原告基於股東身分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證人吳紹偉名下持有股份450,000股、盧子釗名下持有股份20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650,000股之股權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記載盧子釗、證人吳紹偉之持有股份變更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