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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被 告 吳添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陳辰雄於民國77年至111年間為原告公司董事

,10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任董事長。陳辰雄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李武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面積約100坪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用於存放陳辰雄與原告公司之機械設備,並由原告負擔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31,000元之租金,系爭廠房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97個月的租金計2,627,000元,全部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但原告先前曾有長達十餘年之期間,係向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三泰之父親黃豐恩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30坪之鐵皮屋放置機器設備,月租僅6,000元,可見系爭廠房存放之機器設備中屬於原告者僅佔小部分面積,由原告負擔系爭廠房全部租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嚴重影響原告利益及股東權益,應由陳辰雄與原告按各自使用面積負擔租金,始符公平,是陳辰雄受有原告為其代墊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返還原告代墊之租金費用2,045,000元【計算方式:原告所付租金2,627,000元-原告應付租金(6,000元×97個月)=原告為陳辰雄代墊租金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陳辰雄與被告陳良政

、吳添寶前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財務經理,應依誠信原則及以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不得追求私利,其等卻聯手製作不實財報交原告公司黃派股東,並拒絕說明交接,財報中所載租金支出數額並未列舉於原告歷年申報之營所稅,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財產目錄也與移交清冊上載之器械設備內容不符,由吳添寶於103年1月29日製作、陳辰雄提出之原告公司102年資產明細表上載「射出機用怪手、堆高機、脫水機、工業電扇等各1台(備註倉庫)」根本非原告所有,是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下稱被告三人)明知系爭廠房非原告所承租,卻讓原告支付系爭廠房全部之租金,明顯係藉職務之便,以不實填載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045,000元(損害之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均係以原告所付租金扣除應付租金,該差額即原告所受損害),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陳辰雄應給付原告2,045,000元,及自10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幣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辰雄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答辯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是為

了放置原告公司機器,租金使用原告公司支票支付,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的金屬製造雖是靠辰豐鐵工廠代工,但是研磨部分是原告處理,所以原告有研磨機器設備,放在系爭廠房的就是原告的研磨機械設備等語。

㈡被告三人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答辯略以:伊並無竄改財報,

辰豐鐵工廠係原告之代工廠,代工所需原料及器具皆由原告提供,國稅局始會查無辰豐鐵工廠之進項資料;至交接清冊之器具機械係採用一般使用之名稱,財產目錄有可能以專有名詞或其代號登錄,兩者名稱或有不符,不能依此逕推機具器械不屬於原告。辰豐鐵工廠之代工機具由原告提供,原告支付放置系爭廠房之租金,實屬合理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㈠陳辰雄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為77年至111年,任董事長期間為

10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原告公司董事長於111年7月12日變更為黃俊仁迄今。

㈡陳辰雄曾以其個人名義向李武雄承租系爭廠房,承租至104年

9月止(承租起始日則不詳),系爭廠房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97個月,每月租金為31,000元至26,000元間,上開97個月之租金合計2,627,000元,均由原告以支票支付。

㈢原告前對陳辰雄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986號受理,該案曾傳喚李武雄到庭作證(證言見該案卷第122至124頁),嗣原告撤回該案起訴。

㈣陳良政於100年9月30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股

東兼董事;吳添寶於60幾年間進入原告公司,105年6月30日從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職稱為業務經理及負責帳務管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四第91頁):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返還原告代墊

之系爭廠房96年9月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2,045,000元【計算方式:原告給付租金2,627,000元-原告所需空間承租廠房之正常租金582,000元(每月6,000元×97個月)=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045,000元(計算邏輯與先位聲明相同),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陳辰雄受有原告為其代墊系爭廠房租

金費用予出租人李武雄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下列事實為舉證:①陳辰雄受有利益;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③陳辰雄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兩造既就陳辰雄以其個人名義向李武雄承租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2,627,000元,均係由原告給付乙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就前開①、②部分即無庸再行舉證;然關於③陳辰雄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足說服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廠房內有放置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語

(補字卷第16頁),表示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廠房;且從原告嗣稱:原告先前向黃豐恩承租倉庫每月6,000元,直至85、86年間始轉租他處,若非因86年12月31日原告不知何故購入74萬元的射出機等設備而需有更大空間堆置,原告大可繼續向黃豐恩承租,省下每月至少2萬元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原告放在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包含射出機等大型器械,則原告為陳辰雄給付租金予李武雄,或係原告因使用系爭廠房而自願給付。且吳添寶於被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曾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從60年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任職將近40年,擔任業務經理,105年離職,伊知道原告有跟李武雄承租廠房,是以陳辰雄名義承租,租金是原告開票給李武雄付的;承租廠房用途是堆放一些器具、模具、原料,伊有去過該處;辰豐鐵工廠是幫原告公司代工金屬加工,就伊所知,系爭廠房內應該是沒有放辰豐鐵工廠的東西;伊在本院卷一第55頁第五分局警詢時說原告沒有機械設備,全靠辰豐鐵工廠代工,所謂機械設備是指金屬部分,原告還是有一些研磨機、射出機、很多模具,需要廠房來放置,射出機部分並沒有委託辰豐鐵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表示原告係基於自身之經營管理考量,而同意以陳辰雄名義向李武雄承租廠房以放置原告之器具,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雖質疑吳添寶之證詞虛偽,然系爭廠房於96年9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賃期間長達8年,租金均由原告給付予出租人,期間歷經不同之董事長及經營團隊。依原告所述:96年9月至100年9月29日期間董事長為黃三泰,經理人為陳辰雄,100年9月30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董事長為陳辰雄,經理人為黃三泰之配偶洪玉清,黃三泰與洪玉清即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黃俊仁之父母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倘若陳辰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代墊租金之利益,何以原告公司主事者多年來未向其求償或直接拒付租金?是從原告公司長期對於由其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予李武雄乙事均無異議之客觀事實,實徵原告現起訴主張之陳辰雄為不當得利之詞,要難採信。⒉原告雖主張陳辰雄承租系爭廠房應係用於放置辰豐鐵工廠之

器具,不應由原告給付全額租金等語;查洪玉清前曾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告訴事實包含指摘陳辰雄於黃三泰100年5月4日過世後,將屬於原告公司資產之辰豐鐵工廠侵占入己,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1至445頁)。從上開處分書內容可知,陳辰雄與其胞弟陳辰霖合夥經營之辰豐鐵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設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間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原告提供加工機器給辰豐鐵工廠代工五金零件,再自行研磨、電鍍、品檢與出貨,原告為節稅,有時也會使用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簽約,以辰豐鐵工廠之銀行帳戶收取貨款,再由原告幫辰豐鐵工廠繳稅、負擔會計師費用。則即便如原告所述,系爭廠房大部分係用於放置辰豐鐵工廠之器具,然則原告與辰豐鐵工廠或與陳辰雄之間,或係基於經營合作之商業考量,故而達成由原告為陳辰雄以個人名義承租之系爭廠房繳納租金之協議,實不無可能。

⒊況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主觀上始終認為辰豐鐵工廠屬於原告

公司所有(本院卷三第80、486至488頁,本院卷四第92頁),其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三泰生前便係如此告知伊的,但既然陳辰雄否認辰豐鐵工廠是原告所有,原告即無代為堆置陳辰雄所有機器設備之系爭廠房付全額租金之義務,陳辰雄應按使用比例返還租金代墊款(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是基於辰豐屬於原告,才會長年幫忙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表示係因雙方對辰豐鐵工廠之權利歸屬產生爭執,原告始會回溯主張租金代墊款之返還,並非自始即認陳辰雄受領租金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認知既為「辰豐鐵工廠屬於原告」,但其本件訴請陳辰雄返還系爭廠房代墊租金之主張,卻是立基於「辰豐鐵工廠不屬於原告,所以原告無必要為其代墊廠房租金」,顯然原告對於「辰豐鐵工廠之歸屬」採取前後互斥之立場,卻同時作為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簡言之,如肯認原告之認知,原告本件訴求就無立足之地。本院於115年1月23日開庭時曾闡明原告上情,原告對此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是基於被告否認辰豐鐵工廠屬於原告,所有資料都顯示辰豐恐怕不是獨立的,若被告堅持辰豐獨立、與原告無關,則本件我們繼續請求,並聲請法院先為中間裁定以定辰豐鐵工廠與原告之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487至488、493至494頁)。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返還代墊租金,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舉證,業如前述,至於辰豐鐵工廠與原告關係為何,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先決法律關係。蓋如認辰豐鐵工廠屬於原告所有,原告長年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即係為維持自身營運、堆置自身設備之用,難謂陳辰雄受有不當得利;但縱認辰豐鐵工廠非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辰豐鐵工廠或陳辰雄間可能存在合作經營、成本分攤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原告同意以公司資金負擔系爭廠房長年租金之可能性。是以,辰豐鐵工廠之權利歸屬問題,並非本件認定原告請求陳辰雄返還代墊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自無以中間裁定先予確定之必要。

⒋原告於長達8年期間,持續為陳辰雄以個人名義承租之系爭廠

房給付租金,系爭廠房內亦確有放置原告之器械,參以原告與辰豐鐵工廠間存在長期而密切之代工、帳戶共用、稅捐代繳等經營合作關係,應認原告就陳辰雄受有租金代墊利益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未能舉證排除雙方間可能有經營合作關係之原因,自難僅憑事後關係破裂或權利歸屬爭議,即遽認陳辰雄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返還代墊租金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再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既係依上開條文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條文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與「舉證」之責。

㈣因本件兩造間尚有多起民刑事糾紛,有本院調取之法院裁判

書與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5至167、225至269頁,本院卷四第59至86頁),原告主張不免有纏夾另案糾紛事實之情,為特定審理範圍,本院曾多次闡明原告以釐清其備位聲明之主張內容,原告答覆略以:①(受命法官問:備位聲明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與先位聲明一樣,以原告代墊租金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的租金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②(受命法官問:備位聲明請求吳添寶、陳良政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渠等於侵權時擔任之原告公司職位為何?)陳良政於100年9月30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吳添寶於退伍後65年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80年變更負責人為黃三泰後,吳添寶作為黃三泰助理或協助黃三泰出貨、聯絡客戶等事宜,應是當時調升為經理;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陳辰雄明確說辰豐鐵工廠與原告沒有關係,是獨立個體,但辰豐從70年設立以來,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付,這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的侵權行為。③(受命法官問:備位聲明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2,045,000元之關聯性為何?)陳辰雄不承認辰豐鐵工廠與原告公司是一體的,原告就沒有理由去負擔辰豐的全部廠房租金。④(受命法官問: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何?與租金損害之因果關係?)陳辰雄與廠房所有權人簽租約,非原告簽約,陳辰雄於100年9月前是原告經理人,負責技術、生產,也是辰豐鐵工廠的負責人,卻開原告公司的支票去付租金;陳良政於100年9月15日受原告委託負責生產,器械也是陳良政管理,其沿用其父親陳辰雄作法,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去付租金;吳添寶是原告財務經理,明知不是原告租廠房,仍依陳辰雄與陳良政意思以原告公司支票去付租金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78至80、386頁)。是依原告所述,其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共同侵權與不完全給付之主張,仍係以「原告公司無須負擔系爭廠房全部租金」為前提,進而認為被告等藉由製作不實財報、資產明細或交接清冊,使原告誤信租金支出具有正當性,而致公司受有超額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然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廠房租金負擔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既未能舉證排除原告與陳辰雄間,或原告與辰豐鐵工廠間有基於經營合作所形成之事實上合意或默示安排,則其主張「原告公司無須負擔系爭廠房全部租金」之前提,難謂已獲證立。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財報、資產明細與財產目錄不符、交接拒絕說明,導致原告受有溢付租金之損害云云,即難憑採。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給付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