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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昱賢法定代理人 池誌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昱臻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盈妤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戴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原以池昱賢為被告,因被告池昱賢於本件起訴前業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9-80頁),故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增列其監護人即其父池誌生為被告池昱賢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9頁),經核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池昱臻係91年12月24日出生(調字卷第81頁),業已至111年12月24日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池誌生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惟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14、18、19條之規定,是本件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上之負擔涉訟,指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而言,如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權利人以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均得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同法第18條所定法院等管轄區域內,向該法院起訴(見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第30-31頁,109年11月出版)。故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涉訟,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於繼承開始時在被繼承人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即有管轄權。

五、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旗津區,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蔡佩婷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及蔡佩婷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用等,經核屬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蔡佩婷遺留之汽車強制險投保通知、股票、存款等相關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33-45頁),蔡佩婷於本院轄區內遺有遺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