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陳盈妤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複 代 理人 唐世韜律師被 告 池○○法定代理人 池誌生被 告 池昱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12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12元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19,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訴時,乙○○尚未成年,然乙○○自111年12月24日起已為成年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由乙○○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為原告之女,而戊○○於9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丙○○結婚,並分別於90年5月15日、00年00月00日生有二子女即被告甲○○、乙○○,戊○○其後於102年3月20日與丙○○經法院調解而離婚,並於111年3月24日逝世,原告爰代為支付戊○○之喪葬費用共計167,600元,另戊○○生前,自109年3月起曾因癌症多次入住柳營奇美醫院,直至戊○○過世,於此段過程中之醫療費用共計809,297元均係由原告負擔。此外,戊○○自109年3月18日因癌症入住柳營奇美醫院,直至111年3月24日逝世止,此二年間(共計737天)均係由原告負擔戊○○之照護,原告與戊○○間應存有類似委任之照護勞務契約關係,原告可依民法第529條、547條規定,請求1,474,000日之受任報酬(計算式:每日2,000元×737日=1,474,000元)。另戊○○生前對訴外人丁○○有33萬元之借貸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8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67,600元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戊○○喪葬費用為167,600元,然認此費用非由原
告以自己財產支付,而係原告使用戊○○之現金支付,此可自原告提出由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協助戊○○將現金8萬元存入戊○○遠東商銀臺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款單得知,可見戊○○有將現金交付給原告。
⒉另原告表示戊○○於109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24日,合計737
天均由原告協助照顧,亦可證戊○○業將其財務完全交由原告處理,原告空言表示喪葬費用從自己財產代墊,顯不可採信。
⒊戊○○於111年3月24日3時11分死亡,死因係乳癌末期合併呼
吸衰竭,依照民間習俗迴光返照之經驗,死亡前1日衡情通常有預見而有可能交代後事,此觀戊○○名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於111年3月23日有異常連續提領7筆,且每筆金額均為20,000元,合計140,000元,合理推測戊○○於死亡前1日應有交代他人提領用於喪葬費,復依據原告自承掌管戊○○財務,該筆140,000元應係原告所提領,故原告既於戊○○死亡前1日連續異常提領140,000元,衡情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用於戊○○喪葬費用。
⒋另差額27,600元部分,可以由原告平日代為提領戊○○巨額
存款支應,則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67,6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9,297元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乙○○於111年12月24日始成年,於支付戊○○醫療費用時,並
無收入及存款;另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無扶養能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二人對於戊○○並無何扶養能力。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墊戊○○醫療費用,顯屬無稽。
⒊戊○○與丙○○離婚時,將兩位極待扶養的被告交給前配偶丙○
○照顧,而丙○○每日工作、照顧家庭,蠟燭兩頭燒,尤其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的甲○○數十年,更是有苦說不出,戊○○離家拋下二子女,未負擔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將所有責任拋給丙○○,可認戊○○財務狀況因此較佳,此可自原告於戊○○過世後想要爭奪遺產自明,故原告主張其代墊戊○○醫療費用,顯不可採信。
⒋再者,戊○○於109年3月起因癌症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治療,
而戊○○名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於109年4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短短2年時間内,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人壽匯入保險理賠金額,合計達6,189,829元,另依前開銀行之明細可知,戊○○於111年3月3日有轉匯228,337元至柳營奇美醫院。是以,戊○○生前獲得保險理賠金額高達6,189,829元,而戊○○死亡前21日,尚自名下帳戶轉帳清償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228,337元,此部分原告既自承管理戊○○財務,不可能不知情。
⒌另醫療費用餘額580,960元,衡情戊○○應係委託原告由其所
獲理賠6,189,829元分次提領清償,故原告稱戊○○醫療費用809,297元由其代墊,顯與事實不符。
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原告有支出戊○○之醫療費用,然被
告當時均無扶養能力,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此係原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並無任何代墊可能。
㈢原告請求照護受任報酬1,474,000元部分:
⒈原告既係戊○○之母親,而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二
人又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第2款之規定,原告對戊○○即有扶養義務,因此,原告當時照顧戊○○顯然是基於為人母親而自願照顧,衡諸常情,不可能有何照顧勞務關係,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474,000元應自遺產扣除,顯屬無稽。
⒉再者,戊○○於生前已獲得保險理賠金6,189,829元,扣除醫
療費用809,297元,尚餘5,380,532元,換算平均每年可以使用仍高達2,690,266元,超過一般人生活所需,設若戊○○有專人看護需求,亦可就自身存款領取花用,應不致於須原告代墊、協助之必要。
⒊原告自承代為管理戊○○財務,而戊○○於死亡日當時銀行餘
額為959,163元,則衡情原告應有使用到戊○○的存款,即便原告誤認母女間照顧之勞務有價,衡情已獲得補償。
㈣原告請求返還代償丁○○33萬元借貸債務部分:
⒈被告爭執戊○○有積欠丁○○330,000元債務,亦即原告固有提
出存款給丁○○之匯款紀錄,然未提供戊○○與丁○○之借款單據及交付借款的證明,且細觀該匯款紀錄,原告存款時間係111年4月18日,此時戊○○已離世,戊○○既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原告存入80,000元,且原告表示協助管理戊○○財務長達737日,但該737日期間完全沒有任何還款,至戊○○離世後才一次清償,顯然與借款清償無涉,故原告主張其代清償戊○○積欠之債務,顯屬無稽。
⒉丁○○固證稱其與戊○○有借貸關係,然卻證稱沒有記帳,不
知道借多少錢,且戊○○過世後,亦無向戊○○家人催討債務等語,衡情丁○○與戊○○既係男女朋友,則雙方間縱有金錢往來(假設語氣),也應係出於餽贈,而非借貸,否則殆無可能就借貸金錢完全不知,且亦無任何記帳或催討。
⒊又戊○○於生前有投資股票習慣,且投資金額高於百萬,則
戊○○是否有需要借款330,000元,已有可疑;再者,戊○○於死亡前21日猶記得清償柳營奇美醫院228,337元醫療費,設若戊○○確實惦記著有積欠丁○○330,000元,殆無可能不於生前轉帳清償丁○○。戊○○於生前已獲保險理賠金6,189,829元,於死亡前21日尚清償醫療費用22萬餘元,衡情若戊○○與丁○○間有借款330,000元,戊○○生前自可逕行轉帳清償,殆無可能於死後由原告代墊清償。
⒋再者,由丁○○證詞表示其與戊○○間借貸未記帳、未催討等
語,可佐丁○○基於男女朋友感情,而支出其與戊○○間旅費、生活零花較可採,故原告主張戊○○與丁○○間有330,000元借貸關係,實無可採。
㈤被告就不當得利1,357,8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自111年3月24日占有戊○○之8208-SR貨車迄今,從每時155元最低租賃價格計算,算至112年3月24日,原告已受有不當得利1,357,800元【計算式:155(元/小時)×24小時×365日=1,357,800元】,故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資以抵銷前述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甲○○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戊○○與丙○○之婚生子女,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與戊○○分別於90年5月15日、00年0月0日生前述二子女,並於102年3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戊○○並於111年3月2日逝世。
㈡原告曾為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67,600元。細項分別有:
德霖禮儀公司辦理喪事儀式之費用118,000元、拜飯餐盒代訂1,500元、骨灰罐費用15,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費用12,100元、臺南市安定區納骨堂費用10,000元、臺南市安定區納骨堂供奉支出費用20,000元。
㈢原告曾為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9,297元。細項計有:10
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住院就醫554,998元及3,760元、111年1月1日到同年6月22日住院就醫費用246,499元及4,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67,600元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為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67,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戊○○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治喪書及治喪合約書、收據及骨灰(骸)位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51頁、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由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協助戊○○將
現金8萬元存入戊○○遠東商銀臺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款單及原告自承戊○○於109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24日,合計737天均由原告協助照顧,可證戊○○業將其財務完全交由原告處理等情觀之,上述喪葬費用應非從原告自己財產代墊等語,惟查,戊○○於111年3月2日逝世,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23頁),而原告為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67,600元之時間,係於戊○○逝世之後,因戊○○逝世後,戊○○之銀行帳戶並無再遭人提領之紀錄,則原告支出之上開167,600元顯非自戊○○帳戶提領之金錢,縱認原告曾於戊○○生前幫戊○○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管理其財務,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支出之上開167,600元係於戊○○生前提領自戊○○,或戊○○交給原告之金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戊○○名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於111年3月23日有
異常連續提領7筆,且每筆金額均為20,000元,合計140,000元,合理推測戊○○於死亡前1日應有交代他人提領用於喪葬費云云,此部分乃被告臆測之詞,並無所據,應無從採憑。
⒌依上所述,參酌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就喪葬費用167,6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9,297元及照護受任報酬1,474,000元部
分: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⒉原告主張其為戊○○支出醫療費用809,297元,並於戊○○自10
9年3月18日因癌症入住柳營奇美醫院,至111年3月24日過世止,負擔戊○○之照護,被告應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給付1,474,000元之受任報酬(計算式:每日2,000元×737日=1,474,000元)等語,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住院就醫費用收據清冊及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就醫費用收據清冊及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為證(調字卷第53-59頁)。
⒊惟查,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日1
11年3月24日時,尚為未成年人,而甲○○因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有全戶戶籍資料査詢結果、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69-70、81頁),因此,乙○○及甲○○二人於戊○○自因病接受治療迄至111年3月24日死亡時,均無扶養能力,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二人應無扶養戊○○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無扶養能力,但仍有存款可以支付戊○○相關醫療費用,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⒋再查,原告為戊○○之母親,為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在
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二人無扶養能力之情形下,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原告於戊○○死亡前為戊○○支付醫療費用與照護戊○○之報酬,應認均係出於其為對戊○○負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戊○○死亡前為戊○○支付醫療費用與照護戊○○之報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在戊○○過世後,為其支付之醫療費
用21,292元、920元(調字卷第57、59頁),而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前述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原告非戊○○之繼承人,自得向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其等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
⒍依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9,297元及照護受任報酬1,
474,000元部分,在22,212元(計算式:21,292+920=22,21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代償丁○○33萬元借貸債務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戊○○生前曾與訴外人丁○○存有數筆借貸關係,全
部借貸之金額共計33萬元,而該筆借款係戊○○病後,因已無工作能力無法償還,故暫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存款單及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調字卷第61-63頁),又證人丁○○到庭證稱:戊○○向我借錢,我都是拿現金給她。戊○○跟我借了幾次,總共多少錢,我沒有在記,但戊○○有跟他母親說,但實際上多少我不太清楚。調字卷第61頁匯款單是原告匯給我的。原告匯錢之前有先通知我因為原告說要直接匯給我,所以我就先拍封面給她,他匯錢之後,再拍內頁是跟她確認我有收到。我跟戊○○的借錢其實高於33萬元,有些是無法用金錢衡量,像車子的保養等等費用,實際金額很難去計算。大筆金錢的話就是擺攤的租金,車子的保養、房租,一個月繳納四個地方的租金,戊○○收入一個月可能不到兩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已取得該33萬元,且與兩造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丁○○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證述,佐以證人丁○○上開陳述核與存款單及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符,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丁○○證稱其與戊○○有借貸關係,然卻證稱沒有
記帳,不知道借多少錢,且戊○○過世後,亦無向戊○○家人催討債務等語,衡情丁○○與戊○○既係男女朋友,則雙方間縱有金錢往來(假設語氣),也應係出於餽贈,而非借貸,否則殆無可能就借貸金錢完全不知,且亦無任何記帳或催討云云,惟查,丁○○於本院已證稱其與戊○○於106年左右變成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男女朋友亦非不能有金錢借貸關係,惟男女朋友關係間之借貸關係,未要求借用人出具借貸證明者,事屬常見,因此,被告徒以證人丁○○證稱沒有記帳、不知借多少錢就推論可能係出於餽贈云云,尚難採憑。
⒋被告另辯稱戊○○於生前有投資股票習慣,且投資金額高於
百萬,無需借款330,000元,且戊○○於死亡前21日猶記得清償柳營奇美醫院228,337元醫療費,無可能不於生前轉帳清償丁○○,以及戊○○於生前已獲保險理賠金6,189,829元,無可能於死後由原告代墊清償云云,惟查,此部分均被告臆測之詞,並無所據,應無從採憑。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代戊○○清償生前積欠丁○○之借貸債務33
萬元,則被告為戊○○之繼承人,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告就不當得利1,357,8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1年3月24日占有戊○○之8208-SR貨車迄
今,從每時155元最低租賃價格計算,算至112年3月24日,受有不當得利1,357,800元【計算式:155(元/小時)×24小時×365日=1,357,8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曾以繼承人之名義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貨車等語(見本院卷96頁),則應認該貨車僅係因戊○○過世後無人占有而暫時繼續停放於原告住處,而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自難認原告有占有該貨車而獲得利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19,812元(計算式:167,600+22,212+330,000=519,812),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另原告追加喪葬費用20,000元部分之民事準備狀繕本則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其中499,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其中2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9,812元,及其中499,812元自111年9月6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