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張育綺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保證本金返還」、「高額獲利」等條件,誘使原告投資天滿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滿億公司),原告聽信其說詞,於106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天滿億公司代理馬來西亞Origine公司產品,原告係單純出資,不負責經營,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承諾原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即106年5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可獲益63萬6,000元,原告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已於106年6月1日交付195萬元投資款,被告僅給付獲益93,600元。被告雖曾遊說原告加入天滿億公司擔任經銷商,但原告明示拒絕,且原告亦未簽立經銷商契約,詎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逕將原告出資195萬元投入天滿億公司,並於106年6月1日單方面填寫通知單。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07年8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負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及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天滿億公司為登記有案之傳銷公司,被告於106年間擔任天滿億公司總經理,邀約原告投資天滿億公司成為經銷商,被告已將投資經營模式向原告解釋清楚,原告於106年4月2日簽署入會申請暨契約書,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明知其所投資195萬元已投入天滿億公司成為大單傳銷商,由被告運用組織運作型態等方式協助原告找人發展傳銷下線組織,此由天滿億公司有於106年6月1日寄發通知單予原告已收取其參加傳銷商之投資195萬元等情,即可證明。原告之投資取得39個傳銷權,且已收受天滿億公司發放經銷獎金93,600元。原告投資195萬元既已投入天滿億公司購買商品傳銷,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8頁)㈠原告於106年4月2日簽署天滿億公司入會申請暨契約書(本院
卷第207頁)交予被告。天滿億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特性為組織經營。
㈡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
),共同經營天滿億公司所代理之馬來西亞Origine公司所有產品,約定原告投資195萬元為投資額,一次以現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黃重豪名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及組織運作等工作為投資額,以組織運作型態等方式,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前開投資預計原告各可獲益636,000元(未稅) ,依稅法約定,業務所得應預扣所得稅10%(如原告有開設公司行號可變更經銷商名義)。依據前開獲益分配額(即稅後獲益所得) 優先匯款予原告、及14個月期本票195萬元整(投資本金返還) 、一個月期本票57萬2,400元各一紙予原告。本票屆期日起3天內,被告依據投資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將獲益所得及本金逕自匯入其帳戶。系爭合夥契約末段並記載「保密協議:本項投資係依據被告與天滿億公司所簽定之經銷條件,賺取100%之業務獎金所得,原告不得將投資內容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洩漏機密,否則衍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合夥契約簽訂當日,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兩造並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191頁) ,約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履約保證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為本票之附帶保證物,不得用於一般交易往來。
附表:本院卷第192頁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人 1 本票 CH188189 陳文雄 ✘ 106年5月31日 195萬元 107年8月31日 ✘ 2 支票 0000000 陳文雄 張育綺 107年8月31日 195萬元 ✘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㈣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即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係天滿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位為總經理。㈤天滿億公司於106年7月11日給付原告93,600元(已扣稅金10%)
,此筆款項為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獲益636,000元」之一部分。
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乃交付原告支
票一紙(發票人:黃重豪、發票日:106年8月31日、面額195萬元、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於106 年9 月1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遂於106年10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及黃重豪返還借款195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受理後,判決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重豪支付支票票款195萬元,並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萬元部分,黃重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6月25日確定。
㈦被告前以原告侵占前開第㈥項所示之支票為由,對原告提出侵
占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291、16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㈧原告於108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通知單翻拍照片予
被告,通知單內容為:「受文單位。繳款人:張育綺女士。總經理室:陳總經理文雄。系統單位:陳洊詠。茲收到張育綺女士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整,本項款項為張女士投資參加經銷商用途( 如需發票可逕向會統部收取) ,本項組織系統安置圖另行通知張女士。天滿意股份有限公司會統部106.
06.01」。(本院卷第211頁)㈨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月19日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45-156頁)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已交付投資款195萬元,兩造間合夥關係於107年8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應依約定返還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投資參加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其投資款已投入天滿億公司,被告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等情,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係投資195萬元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除須約定隱名合夥人出資外,另須約定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亦即由出名營業人獨立營業,而隱名合夥人並不協同其營業,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故隱名合夥之成立除應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並不協同出名營業人事業之經營,另應由隱名合夥人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隱名合夥人之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自屬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當事人應就出資人須分受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的意思表示一致,隱名合夥契約始能成立。
⒉天滿億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特性為組織經營,兩造於1
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前開期間為天滿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位為總經理(不爭執事項㈠㈣);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原告於106年4月2日簽署天滿億公司入會申請暨契約書,申請成為天滿億經銷商等情,此觀入會申請暨契約書載明「申請成為天滿億者,需年滿20歲…申請成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會員者」、「本人明白、若本人之申請獲天滿億公司批准,本申請書(含背面條款)以及企業手冊和營運政策與程序等章程條款,均構成本人與天滿億公司約定之一部分」等語即明,有入會申請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09頁)。復參酌系爭合夥契約載明「雙方合意共同經營天滿億公司代理之馬來西亞Origine公司所有產品…乙方(即原告)投資195萬元整為投資額,甲方(即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及組織運作等工作為投資額,以組織運作型態等方式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前開投資預計乙方各可獲益636,000元(未稅) ,依稅法約定,業務所得應預扣所得稅10%(如乙方有開設公司行號可變更經銷商名義)」、「保密協議:本項投資係依據被告與天滿億公司所簽定之經銷條件,賺取100%之業務獎金所得,原告不得將投資內容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洩漏機密,否則衍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調解卷、不爭執事項㈡);及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同日,另簽訂切結書約定「茲有甲方林文雄、乙方張育綺雙方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和夥經營契約書一份,契約標的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整,契約內附履約保證本票一紙票號NO.188189號面額新台幣195萬元整,惟恐前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特另行交付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95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前開本票之附帶保證物(前開支票僅用於履約保證,乙方不得使用於一般交易往來),前開本票無法兌現時,乙方方可提兌前開支票,若甲、乙雙契約已履行,乙方應於完成契約履行日起三天內該支票無條件歸還甲方」等語,此觀切結書即明(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支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頁);而系爭合夥契約及切結書簽訂當日,被告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195萬元本票1紙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予原告,分別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履約保證票及附帶保證物(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認,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以現金投資195萬元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被告則以其經營天滿億公司之組織成員及組織運作等工作作為投資,協助原告發展傳銷業務,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原告應分擔天滿億公司之營業損失,被告所交付予附表編號1、2之本票、支票各1紙,係作為履約之擔保,預計原告可獲益636,000元(未稅),係來自於原告投資195萬元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藉由被告實際經營之天滿億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下線並發放組織獎金而獲益,並非分配自被告經營天滿億公司事業營運所生利益,核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不符,應可認定。
⒊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欲解除契約,被告乃交付發票人
為黃重豪、發票日106年8月31日、面額195萬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支票1紙予原告(下稱196號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於106年9月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及黃重豪返還195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受理後,判決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重豪支付196號支票票款195萬元,另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萬元,黃重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給付借款事件,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11日收受天滿億公司給付93,600元(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合夥契約保密條款可知,該筆金額應為原告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所獲取之業務獎金;且依兩造於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如前案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41-143頁),可知兩造間確有談論及參與投資經營等情;復依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寄予原告之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與台端(即本件原告,下同)於106年5月31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一份約定台端出資195萬元參與天滿億公司經營之食品經銷業務,並由本人之經營團隊負責運作,詎料台端簽約後又變卦,後經協議:台端在考慮後如果決定要解除合夥契約則由本人簽發如前開3個月支票一紙給予提領並酌貼利息,台端考慮結果是決定不解除合夥經營契約繼續合作經營;因此,台端就無持有前開支票的權利,當本人向台端要求返還前開支票時,台端說:等領到合夥經營第一筆獎金時才要還我前開支票,如今台端又藉口要求提領該紙支票,本人對此甚不以為然,同時台端之行為已涉及觸犯侵占罪危險,希望我們不要走到此地步」(前案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卷第60-62頁),綜上各節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因欲解除契約,被告因而交付196號支票予原告,約定原告如決意不投資加入天滿億公司傳銷商,即可兌領該紙支票,如原告仍願繼續投資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則應返還該紙支票,原告其後未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且已收取加入天滿億公司傳銷商之業務獎金所得等情,據此堪認系爭合夥契約確係約定原告投資195萬元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無誤。
㈢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投資款: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三、獲益分配:⒈依據前開獲益分
配額(即稅後獲益所得)優先匯款予乙方(指原告)、及14個月期本票195萬元整(投資本金返還)、一個月期本票57萬2千400元整各一紙予乙方。⒉本票屆期日起3天內,甲方(指被告)依據投資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將獲益所得及本金逕自滙入其帳戶。⒊乙方應於收訖所得後7天內擲回甲方簽發之本票(如未依約擲回本票則該本票視同作廢)。」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投資加入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如有獲益,被告應優先給付原告獲益所得及返還投資本金,非謂系爭合夥契約期滿時,被告即當然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款195萬元之義務;佐以天滿億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及第18條之規定,其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獲領合理報酬,核與天滿億公司與傳銷商間之權利義務規範記載:「傳銷商」係指獲天滿億公司授權銷售天滿億產品,並可推薦他人申請成為公司傳銷商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傳銷商非本公司員工,無代理天滿億公司或與他人締約之權限,亦不得以天滿億公司名義申請信用卡、勞健保及現金貸款。傳銷商並非天滿億公司之代理人、合資經營者,傳銷商絕不得聲請與天滿億公司有此等關係,或對外宣稱其代表天滿億公司。傳銷商在拓展事業介紹他人加入天滿億公司傳銷組織時,應詳細說明營運政策與程序及入會申請暨契約書的內容,並促其詳細閱讀。傳銷商事業的發展,不以介紹他人為主要獲利來源,而係銷售商品利潤及其下線組織之業績獎金分配。不得對獎勵計畫做誇大之宣傳,而應說明一切成功均來自個人的努力。傳銷商不得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獨立傳銷商與其推薦人或安置人之關係是成功經營天滿億事業的核心,天滿億公司依「加入作業申請規範」一節所規定之入會方式認可這樣的關係。獨立傳銷商之推薦人及安置人均會在「入會申請暨契約書」上註明。推薦人與安置人應給予其組織下之傳銷商夥伴持續且專業之領導並就產品之銷售和運送履行輔導、行銷之義務與服務等情(本院卷第209頁),大致相符,顯見天滿億公司係藉由傳銷商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依原告先行簽署天滿億公司入會申請暨契約書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等情觀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原告投資195萬元加入天滿億公司傳銷商之多層級銷售組織,透過推廣或銷售商品以獲取獎金等情,堪可認定。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投資195萬元已投入天滿億公司購買商品以供傳銷,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返還其投資款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投資195萬元加入被告實際經營之天滿億公司之傳銷商,原告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19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