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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郭金龍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據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先對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並未於該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即逕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確認。是原告起訴欠缺法定必備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