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吳守洋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戴龍律師被 告 楊惠純訴訟代理人 殷偉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同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相鄰透天建築鄰居,住處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6號(以下分別稱為原告住處、被告住處)。詎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住處4樓樓頂,竟發現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距離原告住處僅2公尺,被告住處4樓樓頂之磚牆上,裝設鏡頭方向朝向原告住處4樓樓頂之監視器1只(下稱系爭監視器)。原告住處位在系爭建案最後1棟(共有4棟),被告卻只在對原告住處1側(即南側)架設系爭監視器,顯係針對原告之行為,使原告住處4樓樓頂進出、私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即隱私權受到侵害。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即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里長、八甲里里長及警方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慶祥代為向被告轉達、協調,請求被告調整系爭監視器之角度,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本人因罹患躁鬱症多年,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每日因覺得生活在被監視、恐懼及緊張,致精神疾病加劇、藥物用量大增,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原告住處4樓樓頂之角度或位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被告住處4樓樓頂設有朝向原告住處(即南側)之系爭監視器,且為被告配偶所裝設,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蓋系爭建案為4戶相鄰之透天建築,4樓樓頂為開放式空間,中間只有共同壁,無牆面阻隔,被告住處北側未與其他建案相連,出入相對單純,倘有宵小自頂樓入侵,唯一方式就是由更南側之建案跨越原告住處侵入,系爭監視器係對著原告住處南側之建案,並非原告住處。被告配偶為職業軍人,長期未居住在家中,大多時間只有被告和兩名小學小孩,被告配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使被告安心,基於防盜目的使用,並無對原告拍攝或窺探原告隱私之意,如轉向就會失去防範功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復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採自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因侵害一般人格權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設之限制。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雖未設類此限制,但侵害情節輕微者,若動輒請求慰撫金,難免增加訟累及加害人之負擔,並影響人的行為自由,應視情形減少其賠償金額,或僅作象徵性之賠償,甚至得認其不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276頁,可資參照;另楊芳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5年8月初版1刷,第363頁,亦同此見)。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案之相鄰透天建築鄰居,住處門牌
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6號,且被告住處4樓樓頂磚牆上設有被告配偶裝設,鏡頭朝向原告住處方向(即南側)之系爭監視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各1份、照片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6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監視器係針對原告,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即
人格權所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兩造住處4樓樓頂間實際上並無阻隔,僅有設置1高度與門檻相若之矮牆區隔,常人1步即可跨越(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且被告抗辯原告住處南側有其他建案建物存在,亦與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0頁)。原告雖質之原告住處與南側建案建物尚有一段距離,非人能直接跨越,且原告應可將監視器對向自家樓頂,以監看方式達到維護安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從上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原告住處南側有其他建案建物存在,與被告住處向北延伸之環境有所不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北側」未與其他建案相連,出入相對單純等節,應非子虛。縱依原告主張,認原告住處與南側建案建物間尚存有一定距離,無法直接「跨越」,惟亦非不能使用工具或攀爬通過,即得斷然排除有任何形式出入之可能性存在。再者,無論私人或國家監視器之設置,均兼有在不法行為發生之前,事先警示、預防犯罪行為發生(如仿真監視器之使用)及在不法行為發生後,事後追查不法來源、助於採證之目的,令原告將系爭監視器對向「自家樓頂」,與直接對向南側建案建物,不論避免犯罪發生或追查不法來源,可達到之目的、強度顯然有所不同,並非可相互替代之手段。況現今都市機能皆高度發展之背景,公寓大廈高聳林立,住商混合使用已為日常,在提升交通便利、豐富生活機能之同時,空間使用亦趨於密集,直接反應在人與人之社交距離與互動方式之改變,個人不受打擾之私密空間,亦必然隨之調整,即使如本件兩造住處均為透天建物,與早年鄉間傳統三合院、家戶間以田埂為界之生活型態,自仍不能相提併論。此非謂本院否定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應為受保障之人格法益,僅依前開說明,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使用方式為相當,相鄰關係之所有人及生活於該區域之人應同負有相互容忍之義務,自難認情節已屬重大,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或視作侵害請求排除,始能兼顧社會經濟發展、行為人(加害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維持相鄰關係間之和諧,謀求最大公約數之共同利益。否則以系爭建案樓頂間均無直接阻隔之情況下,任1住戶樓頂均在彼此目視範圍之內,豈非一旦步入樓頂,包括原告在本件起訴後,向北拍攝被告住處4樓樓頂照片時,均可謂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虞?復衡以系爭監視器設置在4樓樓頂,該處係用以擺放水塔及冷氣室外機,並非原告住處住戶日常密切出入、活動,始能賴以維持生活機能之處所。被告住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與住戶在住家門戶對外架設多角度監視器之行為實際上無異,縱有同時拍攝到相鄰住戶出入,亦因其觸及隱私權之程度甚微,應認在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之範圍內。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住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乃在監視原告、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人格權之故意,亦非不法侵害。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人格權、故意侵害隱私權,及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依法即不有何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原告住處4樓樓頂之角度或位置,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前往原告住處履勘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待證事實為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到原告住處4樓樓頂,此情並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僅本院並不認為被告行為已屬對隱私權、人格權之侵害,有如前述,據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院之認定無影響,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住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即人格權、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且本院權衡系爭監視器架設之客觀情狀,尚難認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之侵害行為。原告執詞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